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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航空器所发之到达报告,应包括下列资讯: 一、航空器识别。 二、离场机场。 三、如为改航降落者,目的地机场。 四、到达机场。 五、到达时间。 第 36 条 航空器目视或接收到附录二中规定之信号时,应依该附录所述信号意义采取行动。 当使用附录二之信号时,应依其规定含义,用于规定用途,不得使用易于产生混淆之信号 第 37 条 飞航作业应使用世界标准时间,自午夜起算一日二十四小时,以时及分表示之,必要时可使用秒。 第 38 条 管制飞航于作业前及于飞航中必要时之其他时间,应向飞航服务单位作时间校正。 第 39 条 于资料链结通信中应用时间时,应准确至世界标准时间一秒钟内。 第 40 条 航空器在管制飞航或部分管制飞航前,应向航管单位提报飞航计划,并于获得航管许可后,切实遵守。 如航空器要求任何优先而航管单位要求其解释时,应即提报理由。 航空器在离场前因续航油量或其他因素可能修改目的地机场,应将修改之航路及目的地机场列入飞航计划中,以通知相关航管单位。 航空器在管制机场操作区内,应遵守塔台之指示,非经许可不得迳自滑行。 第 41 条 驾驶员应覆诵下列各项管制员经语音发送与安全有关之航管许可及指示: 一、航路许可。 二、进入跑道、起飞、降落、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或于跑道上反向滑行之许可及指示。 三、使用跑道、高度表拨定值、次级雷达电码、高度指示、航向与空速指示及由管制员发出或包含于终端资料自动广播服务中之转换空层资料。 驾驶员对其他之航管许可或指示,包括有条件许可,应覆诵或明确表示知悉且遵守。 驾驶员不得用语音方式覆诵管制员及驾驶员资料链结通信之讯息,但经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外,欲改变飞航计划内容,应向航管单位提出申请,并于获得航管许可后始可实施。如于紧急情况下因安全理由所采取之行动与现行飞航计划相异,不及事先申请时,仍应将已采取之行动尽速提报航管单位,并说明系紧急情况。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除另经核准或经航管单位指示外,应尽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线上沿该航路或航线所设定之中心线上飞航。如在其他航线上,亦应于设定该航线之助航设施及点间直接飞航。如有偏离,应通知适当之航管单位。 航空器飞航于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设定之航路或航线上时,应尽可能于通过设定之变换点时,转换其主要导航参考。 第 43 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如发现有异于其现行飞航计划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偏离航迹:应立即调整航向,尽速飞回原航迹。 二、真空速变更:航空器在巡航中两报告点间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别或预计真空速与原飞航计划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减时,应告知有关飞航服务单位。 三、改变预计时间:预计下一报告点、飞航情报区边界或到达目的地机场等时间,与先前告知飞航服务单位之时间有三分钟以上之差别或超过航管单位规定之时间者,或超过区域间航行协议规定之误差时间时,应将修正之预计时间尽速告知有关飞航服务单位。 第 44 条 已建立自动回报监视协议之航空器,如变化值超过自动回报监视协定之设定值时,应自动经由资料链结通知飞航服务单位。 第 45 条 请求改变飞航计划时应提报下列资料: 一、改变巡航空层:航空器识别、请求新巡航空层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预计下一飞航情报区边界时间。 二、改变航线: (一) 目的地不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划资料,修正预计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 目的地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划资料、预计新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备用机场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 46 条 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航空器显然不能依照现行飞航计划于目视天气情况下飞航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请求修改许可,俾航空器能继续以目视天气情况飞往目的地或备用机场,或飞离有关之管制空域。 二、不能依前款获得许可时,应继续作目视天气情况之飞航,并将采取之行动,如飞离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适当机场等,告知适当之航管单位。 三、在特定管制空域内飞航,应请求特种目视飞航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