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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驾驶员在下列情况时,得将闪光灯关闭或降低强度: 一、影响操作时。 二、对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目眩时。 第 25 条 航空器实施模拟仪器飞航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装有两套完整之操作系统。 二、实施模拟飞航时,应有一合格驾驶员坐在驾驶座上,负责安全,其座位对航空器前方及两侧应有良好视野,否则应有一观察员,处于有良好视野之位置,并与负责安全工作驾驶员保持联系,以弥补其视野之不足。 第 26 条 航空器在机场及其附近活动时,不论是否位于机场交通地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机场相关航情,以免发生碰撞。 二、与其他航空器所飞航之机场航线不一致者,应避让之。 三、当进场降落时或起飞后一律向左转弯,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四、除因安全、跑道配置或空中交通顾虑而决定一较佳之不同方向外,均应逆风起降。 第 27 条 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在下列情况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险时,应顾及当时实际情况及双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飞航以防互撞。 一、交叉接近:当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或船只时,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安全间隔。 二、对头接近:当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时,应向右方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三、超越:被超越之航空器或船只有优先权,超越者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四、降落与起飞:在水上起降之航空器,应尽可能与船只保持足够之间隔及避免阻碍其航行。 第 28 条 在日落到日出间,或民航局规定之其他时间,所有在水上活动之航空器均应依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开启灯光。如无法遵行,则应开启与国际规则所要求之特性及部位相似之灯光。 第 29 条 航空器应将有关飞航资料依飞航计划格式提报飞航服务单位。 第 30 条 执行下列各项飞航前,应提报飞航计划: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务之飞航。 二、在指定区域内、进入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为使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便于实施飞航情报、守助、搜寻及救护等业务之飞航,或其他区域内经飞航服务单位要求之飞航。 三、在指定区域内、进入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为使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便于与军事单位或邻近国家航管单位协调,以避免因识别问题而遭遇可能之拦截行动。 四、有超越国境边界之飞航。 第 31 条 除已依规定提报之长期飞航计划者外,飞航计划应于航空器起飞前向飞航服务单位提报;如于飞航中,则向适当飞航服务单位或陆空通信电台提报。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需飞航管制服务之飞航,应在起飞前六十分钟提报飞航计划。如在飞航中提报,应确保适当飞航服务单位在该航空器预计到达下列位置点前至少十分钟收到飞航计划: 一、进入管制区域之位置点。 二、通过航路之位置点。 第 32 条 飞航计划应具备飞航服务单位认为有关下列之适当资料: 一、航空器识别。 二、飞航之规则及飞航类别。 三、航空器架数、型式及机尾乱流类别。 四、装备。 五、离场机场。 六、预计取开轮档时间。 七、巡航空速。 八、巡航空层。 九、航路或航线。 十、目的地机场及预计全部经过时间。 十一、备用机场。 十二、油量时间。 十三、机上乘员总数。 十四、紧急及救生装备。 十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 33 条 不论何种飞航类别,飞航计划应至少填写至备用机场。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规定或填写飞航计划人员认为有需要之资料亦应填写。 第 34 条 仪器飞航或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之飞航计划依第四十二条有任何改变时,及其他目视飞航之飞航计划有重大改变时,应尽速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 第 35 条 除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凡提报飞航计划之飞航,其飞航计划涵盖全部航程或涵盖后段航程至目的地机场者,于降落后应派员、以无线电或经由资料链结,向降落机场之适当飞航服务单位作到达报告。 飞航计划仅为飞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飞往目的地之部分者,应以适当之报告向有关飞航服务单位报告其飞航计划之结束。 到达机场如无飞航服务单位时,应在降落后以最快方法,向邻近飞航服务单位作到达报告。 如已知到达机场之无线电设备不足,且在地面又无处理到达报告之其他方式时,航空器应尽可能于降落前以无线电将类似到达报告之讯息,传递给需要该报告之相关飞航服务单位。通常该类报告发送给航空器飞航之飞航情报区提供飞航服务之航空电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