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穿音速或超音速飞航。 第 59 条 高于飞航空层二九○且实施一千尺垂直隔离之区域,不得作目视飞航。 第 60 条 目视飞航最低实际高度,除为起降需要或经民航局准许外,规定如下: 一、飞越城镇之居住稠密地区或露天集会广场上空时,其高度至少应在距航空器二千尺半径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一千尺。 二、飞航其他地方时,不得低于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尺。 第 61 条 除航管许可或相关飞航服务机关指定外,距地面或水面三千五百尺以上作目视飞航时,应依附表二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 62 条 目视飞航航空器在航管单位指定之区域内或进入指定区域,或沿航线飞航时,应守听指定之无线电频率,并视需要向相关飞航服务单位作位置报告。 第 63 条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视飞航之航空器欲改作仪器飞航时,其已填送飞航计划者,应将改变之飞航计划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其未填送飞航计划者应依第三十条之规定,提报飞航计划至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其在管制空域内飞航者,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后方得实施。 第 64 条 航空器于 B类、C 类、D 类空域及 E类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并经航管单位许可后实施: 一、机场之天气情况低于目视飞航天气最低标准,而云幕高五百尺以上且地面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二、机场无气象报告,而驾驶员报告飞航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特种目视飞航航空器应保持不进云及能目视地面或水面,并应保持一千六百公尺以上之飞航能见度。 在夜间,除航空器具仪器飞航能力,且系实施机场航线训练外,不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 第 65 条 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特种目视飞航及管制机场内之目视飞航,应依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 66 条 小型航空器在有航路地区作客、货运作时,应按仪器飞航规定在航路上飞航。但直升机之飞航,不在此限。 第 67 条 小型航空器目视飞航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紧急搜救及经准许在指定地区范围内作特种飞航或普通航空业之飞航外,在有目视飞航走廊地区应按目视飞航规定在目视走廊上飞航。 二、于机场及其附近活动时,应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如需进入 B类、C 类、D 类空域及 E类地表空域或机场航线,应向该空域管理单位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 航空器识别。 (二) 现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三) 申请进入或穿越 B类、C 类、D 类空域及 E类地表空域或机场航线时间、高度、航向、方位与距离。 三、飞航途中因需要改变高度或变更走廊时,应即向有关飞航服务单位提报。 四、小型航空器于无目视走廊地区飞航时,应于飞航途中每十五分钟与相关飞航服务单位作位置报告,并报告下次位置与预计时间。但经许可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 68 条 台北飞航情报区目视走廊相关资讯,由民航局公告于飞航指南。 第 69 条 负责目视飞航通讯追踪之航管单位于目视飞航小型航空器预计通过位置报告点五分钟后或预计到达时间三十分钟后,未获得位置报告或降落资料时,应即实施通信搜索,并于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开始后十五分钟仍未获得该航空器确实消息时,即应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搜救行动。 第 70 条 实施仪器飞航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当之仪器及适合所飞航线之航行装备。 第 71 条 仪器飞航所飞航之空层,除起飞、降落或经民航局准许外,不得低于所规定之最低飞航高度。如飞航于未设有最低飞航高度之区域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飞越高地或山区时,其空层至少应在航空器预计位置五浬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二千尺。 二、飞越其他地方时,其空层至少应在航空器预计位置五浬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一千尺。 第 72 条 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仪器飞航之航空器欲改作目视飞航时,应通知适当之航管单位取消其仪器飞航,并提报其现行飞航计划。 航空器仪器飞航时,如天气转为目视情况,并确知能继续保持一较长时间之目视飞航,方可取消仪器飞航计划。 第 73 条 在管制空域内作仪器飞航时,应依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规定。 第 74 条 在管制空域内仪器飞航之飞航空层或高度,除起飞、降落或经民航局准许外,应依附表二之规定选择之,并以航管许可者为准。 第 75 条 在管制空域外平均海平面四千尺以上作仪器飞航时,应依附表二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 76 条 管制空域外仪器飞航之航空器,于航管单位指定之区域内、进入航管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飞航时,应持续守听适当之陆空语音无线电频率,并依规定与相关飞航服务单位建立双向通信。 第 77 条 在管制空域外作仪器飞航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提供飞航计划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位置报告,并应守听相关飞航服务单位无线电频率,建立双向通信。 第 7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