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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请求许可作仪器飞航。 第 47 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在通过每一指定之强制位置报告点或由飞航服务单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点时,应将通过之时间、空层,及其他要求之资料尽速报告飞航服务单位。如在无指定之位置报告点空域中飞航时,应按飞航服务单位指定之时间作定时之位置报告。但经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核准或飞航服务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经由资料链结通信向适当飞航服务单位提供位置报告之管制飞航航空器,仅于飞航服务单位要求时提供语音位置报告。 第 48 条 管制飞航航空器除已降落于管制机场,当无需航管服务时,应尽速告知有关航管单位。 第 49 条 除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对管制机场操作区内活动及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另有规定外,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应守听航管单位适当之陆空语音无线电频率,并视需要建立双向通信。 第 50 条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航空器因无线电通信失效无法遵守前条规定者,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试通其他适当频率连络之。 二、经采取前款措施无效时,试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电台转递之,并将雷达代码置于七六○○。 三、经采取前二款措施均无效时,分别以主频率及次频率盲目发送,发话前并冠以“盲目发送”,所发电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于接收机故障,发话前应冠以“接收机故障盲目发送”,并告知下一次发话时间。 五、在管制机场操作区内活动及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应注意可能由目视信号所发出之指示。 六、如为目视天气情况,航空器应: (一) 继续在目视天气情况下飞航。 (二) 降落于最近之适当机场。 (三) 以最迅速之方法向适当之航管单位提出到达报告。 七、如为仪器天气情况或天气情况显示无法依前项完成飞航时,航空器应: (一) 除区域航行协议另有规定外,当航空器通过强制报告点且无法做位置报告时,保持最后指定之空速及高度,或最低之飞航高度,取其较高者,经二十分钟后,再依据填报之飞航计划调整高度及空速。 (二) 依现行飞航计划继续飞航至目的地机场适当之助航设施上空等待。 直到符合本款第三目之规定时开始下降高度。 (三) 依本款第二目规定,尽可能按最后接获并认可之预计进场时间离开助航设施开始下降。如事先未接获预计进场时间,则尽可能按现行飞航计划之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 (四) 依本款第二目助航设施之仪器进场程序完成进场。 (五) 尽可能在本款第三目所述之预计到达时间或最后认可之预期进场时间后,以较迟者为准,三十分钟内降落。 第 51 条 遭受非法干扰之航空器,应设法将其事件、任何有关之重要情况及因而必须变更其现行飞航计划,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并将雷达代码置于七五○○,俾获得优先及减低与其他航空器之冲突。 第 52 条 航空器被其他航空器拦截时,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拦截航空器所给予之指示,对给予之目视信号应依附录之规定解释并反应之。 二、如可行时,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 三、以一二一.五兆赫紧急频率呼叫,试图与拦截航空器或适当之拦截管单位建立无线电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识别、位置及其飞航性质。如无法联络,且可能时,以二四三.○兆赫重复呼叫内容。 四、除另有指示外,应将雷达代码置于七七○○。 第 53 条 航空器被拦截时,机长应按附录二第二节及附录三之规定回应。 第 54 条 机长目睹航空器失事或收听到航空器遇险信号或电讯时,应依国际民航组织第十二号附约规定之程序作业,并通知相关飞航服务单位。 第 55 条 目视飞航之航空器,除特种目视飞航外,应保持等于或大于附表一规定之与云距离及能见度。 第 56 条 非经航管单位许可,目视飞航之航空器,于下列情况时不得在 B类、C类、D 类空域及 E类地表空域内起飞或降落,或进入前述空域: 一、机场云幕高低于一千五百尺。 二、地面能见度低于五公里时。 第 57 条 除实施夜间紧急搜救任务、机场航线训练或经民航局准许外,航空器不得于夜间飞航时作目视飞航。 前项实施夜间目视飞航航空器需具仪器飞航能力,并按目视飞航之规定实施。 实施夜间目视飞航,其天气标准应依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58 条 除经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于下列情况不得作目视飞航: 一、高于飞航空层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