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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曾任农田水利会三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 23 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相关类科、相关科系及相关职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4 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考试及格进用人员应受各该次考试简章规定服务年限之限制。 第 25 条 各农田水利会应于无适当之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时,始得进用具有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资格者。 第 26 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经本规则任用及调任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专业加给);其调任高职级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在同职等高二序列职级职务范围内,得予权理。 二、依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级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级任用资格者,依前款权理规定办理;已具较高职级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一般行政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灌溉管理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但调任人员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农田水利会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其科别或学系性质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考试类科、科别及学系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农田水利会再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高于所拟任职务最低职级时,依该职务所列范围内原职级任用;并以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第 2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时,应由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代理或兼任其职务;如农田水利会内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得由次一职级职务人员代理或兼任。 前项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29 条 农田水利会得应业务需要就原有编制员额二等职缺内调整设置机要秘书一名。 前项人员,会长得随时予以免职,会长离职时并应同时离职。 第一项人员应以专任为之,且不得兼任主管职务;其于任职期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解任。 机要秘书转任非机要职时,其机要之资历均不予采计,且不得作为非机要职之任用资格。 第 30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具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参加升迁考核: 一、具有拟任职务资格并叙其最低薪级以上。 二、任现职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记大过或累积达一大过以上处分。 五、最近三年内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决确定。 前项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或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不得办理升任。 第一项升迁考核评分标准表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1 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得不经人评会评议,由会长核定迳行升迁。 第 32 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之任免迁调应按月造送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之初任人员,应先行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正式任用。 前项试用期间之年资应并入服务年资计算之。 第 34 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但会长到职前已任用或经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考试录取或经人评会评议升任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任用人员不得担任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 3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田水利会职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任公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务人员受休职、停职处分或农田水利会人员受停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原因尚未消灭。 六、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七、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八、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职员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前已有前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第 3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薪给,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