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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适任现职工作或现职已无工作,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 三、延长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规定。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 第 76 条 资遣费比照第七十三条退休金之计算方式办理。 第 77 条 依本规则退休或资遣者,如再任农田水利会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或资遣费,其重行退休或资遣之任职年资应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农田水利会职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资格者,于中途离职或因案免职时,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时,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以领取退休金。 第 7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因公死亡者,系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 79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抚恤金应一次发给之。其计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条退休金之计算标准办理。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项规定核给抚恤金外,应加发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应加发百分之五十。 前项因公死亡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如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论。 第二项因公死亡人员应加发之一次抚恤金,由农田水利会依预算程序支付。 第 80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劳工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第 81 条 农田水利会现任职员,在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具有任用资格者,依附表二予以改任,并依下列各款规定换叙其薪级: 一、原核定之薪级,在改任职务职级范围内时,换叙改任职务同列薪级。 二、原核定之薪级高于改任职务年功薪最高薪级时,换叙至改任职务年功薪最高级,超过部分,准予暂支原核定薪级之同列职级级薪级,在未升任较高职级职务前,不再晋叙。 三、原核定之薪级未达改任职务最低薪级时,依其所具资格,换叙改任职等同列薪级。 原核定之职务职级未达职务等级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级者,以其对照之职务职级改任,在同职等内,准予权理,但以权理高一职级职务为限。 第 82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具有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于办理退休、抚恤或资遣时,参照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 83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人事管理事项,本规则未规定者,参照公务人员人事管理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84 条 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之管理准用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 农田水利会技工、工友之管理准用事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85 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直辖市主管机关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二十二条订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86 条 本规则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87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