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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5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特殊功绩者,应视情节依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记大功。 第 6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奖惩之核定权责规定如下: 一、一等职员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 二、二、三等职员除记大功、记大过以上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外,其他奖惩由农田水利会核定,每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67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奖惩记一大功、一大过以下之奖惩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二十五年。 第 69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不堪任职者。但其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 70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退休金、资遣费及抚恤金应由农田水利会与农田水利会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农田水利会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应付之退休金、资遣费及抚恤金,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 71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申请退休及命令退休,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依本规则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前条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按农田水利会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计算;农田水利会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农田水利会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农田水利会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农田水利会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应缴付之基金费用,应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补缴基金费用后并计算退休年资领取退休金。 前条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因案停职期间不得办理退休或资遣。 前项届满命令退休年龄人员,应于停职原因消灭后,再行办理退休,于届满命令退休年龄至停职原因消灭期间,预领生效后之薪给者得发给本薪或年功薪,并于领取退休金时扣除。 第 73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应给与一次退休金,其计算方式以退休人员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任满二十五年得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 74 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职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年资计算。 农田水利会职员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规定并计给与: 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由农田水利会依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规定之标准如附录编列预算支给。 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第七十三条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三、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依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四、前经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调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业人员,得并计前服务公职年资。 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一次发还。 第 75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资遣之,并发给资遣费: 一、因农田水利会裁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减少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