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

[接上页]

  前项职员薪给,依据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规定给与。其薪额折算月支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加给分下列二种:
  
  一、职务加给:主管人员之加给。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技术或专业人员之加给。
  
  前项第一款之主管人员,系指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各组室(处)主管、股长及站长。
  
  第一项加给均按本职叙定等级标准支给。
  
  第一项加给不列入退休(职)、抚恤、资遣给与内计算。
  
  第 3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核叙薪级标准如下:
  
  一、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组员、工程员、管理员及办事员考试及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二、具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及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而任用者,应以其所具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重新核定薪级。
  
  三、曾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或公务人员年资,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绩合于第五十五条或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第 39 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之任用资格者,调任同职级职务时,仍依原薪额核叙。
  
  在同职等内调任高职级职务时,如原叙职级之薪额高于所任职务之最低薪额时,换叙同薪额之职级。
  
  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以原职级任用人员,仍叙原职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核叙薪额。
  
  第 40 条
  
  升任职等人员,自升任职等最低职级之薪额起叙。但原叙年功薪者,得换叙同数额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 41 条
  
  农田水利会新任或调任职员应于接到派令后十日内就职,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会长核准者,得延长十日外,未于限期内就职者,属新进人员即予注销任用,属调任人员依规定议处。
  
  第 42 条
  
  农田水利会经管财物人员应于到职十日内,觅妥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二人以上或以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为保证,遇有亏欠农田水利会财物或金钱时,由保证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经管财物人员之人事保证应由主办人事人员每年至少对保一次,认有换保必要时,应即通知于十日内办妥换保手续。
  
  第 43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离职或调职者应于十日内将经管财物及事务交代清楚,交接手续繁杂或须候接任者,得报请会长核准延长之,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44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支薪均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新任职员于实际就职之日起薪。
  
  第 45 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出差或请假,其期间在七日以上者,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 4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出差及请假,应觅人代理或由主管指定人员代理。
  
  第 47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规定时间出勤,准时到退。
  
  第 4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训练,分为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由农田水利会自行办理,必要时得委讬联合会或其他机构办理。
  
  第 49 条
  
  农田水利会得选送优秀人员至国内外研习或深造,其赴国外研习或深造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及国外进修研习处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考绩,应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等项考核之。
  
  前项考绩区分如下:
  
  一、年终考绩:各职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任职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绩。
  
  二、专案考绩:各职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 51 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绩,不满一年者,得以前经公务人员铨叙有案或任农田水利会有案之同职等或高职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或转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 52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考绩,由单位主管初核,并提人评会审议后,送由会长核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及一级单位主管由会长考核。
  
  前项考核结果应按各等造送考绩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53 条
  
  平时奖惩于功过相抵后,累计达二大功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达一大过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第 54 条
  
  年终考绩依下列规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满六十分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