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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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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5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年终考绩之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予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薪最高薪级或已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薪级。
  
  四、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薪给总额,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给。
  
  第 56 条
  
  农田水利会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给予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给予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不予奖惩。
  
  四、丁等:免职。
  
  第 57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平时考核:其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励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其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本职最高薪级或已晋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年功薪最高薪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薪级,改给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一次记二大功或一次记二大过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第 5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一、同一考绩年度二次在办公(工作)场所赌博财物或参与职业性赌博财物。
  
  二、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
  
  三、执行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农田水利会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
  
  四、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严重伤害农田水利会信誉,有确实证据。
  
  五、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
  
  六、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农田水利会或农田水利会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
  
  七、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
  
  八、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
  
  九、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内累积达十日。
  
  第 59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功:
  
  一、针对时弊,研拟改进措施,经采行确有重大成效。
  
  二、对主办业务,提出重大革新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
  
  三、察举不法,维护政府声誉或权益,有卓越贡献。
  
  四、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之发生,或已发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为利诱,不为势劫,而秉持立场,为国家或机关增进荣誉,有具体事实。
  
  第 60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年终考绩奖金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为基准日之月薪给总额为准,专案考绩奖金以核定当月之薪给总额为准,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薪给总额为准。
  
  农田水利会职员另予考绩,于年终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再任人员,除已办理另予考绩者外,其再任至年终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第 61 条
  
  年终考绩结果,自次年一月执行,专案考绩结果,自专案发生日执行。
  
  第 62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违反法令、废弛职务或有其他失职行为时,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惩处:
  
  一、申诫。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免职。
  
  农田水利会职员处理业务,违反法令者,除依前项规定惩处外,因而致农田水利会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 63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应予停职。
  
  前项停职原因消灭时,应于消灭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复职。
  
  第 64 条
  
  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发给半数之本薪或年功薪。
  
  停职人员未受徒刑之执行者,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给。
  
  前项人员死亡者,应补给之薪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停职人员依本规则复职者,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职级相当之其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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