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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企业单位或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证书。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如不具备报考相应技术等级条件,应首先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该技术等级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才能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普通工、工序工上岗前应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从事特种作业员工的职业培训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核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职业培训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凭单位证明和身份证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九条 职业培训证书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条 各类职业培训单位在领取和颁发职业培训证书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收回其发放的职业培训证书。对伪造职业培训证书者,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没收其伪造的职业培训证书,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职业培训证书领取、验印和颁发过程中,如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br / br / 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注1: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注2: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注3: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六条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