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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注13: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注14: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注15: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注16: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深劳服[1998]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计划单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失业员工的管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当前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劳动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