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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基建计划已经落实; (二)建设投资已经审计; (三)征地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业主)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批准后方能开工。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须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项目实施中须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须持证上岗;施工前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程师须持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均应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须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未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此章废止)注1(注1:此章原文为: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 (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八条对公路建设中下列违纪违法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其标书应作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二)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通报、警告、没收非法经济收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倒手转包或二次分包工程,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终止承包合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承包单位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须赔偿建设单位(业主)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予以通报、警告、罚款等处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或延误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勘察设计单位2%—10%的勘察设计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扣减勘察设计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警告、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未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派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其2%—5%的设计费。 (五)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局及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整顿、通报、撤换监理单位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局各建设单位、各项目法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建设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建设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深路管[1999]1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局公路工程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均须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第三条 施工监理是指对施工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