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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为使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顺利进行,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须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具有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 第九条 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择优选取监理单位,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工程项目,须实行监理招投标制度。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须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须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对施工监理进行有效控制的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配备。 (一)现场监理人员包括:监理总负责人(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上统称为监理工程师),测量、试验操作人员和现场旁站人员(以上统称为监理员),以及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项目监理总负责人(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须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取得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独立资格证书;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须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并取得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分别有路基、路面、结构、机械、材料、试验、测量、计划及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的数量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技资、工期、复杂程度、自然条件、设计深度、施工方法等因素在监理合同中明确。一般要求公路按公路里程配备,公路中的大、中桥和独立大、中、小桥及隧道等按投资金额配备。按公路里程配备时,高速公路每公里1.2人,一级公路每公里1人,其它等级的公路每公里0.8人;按技资金额配备时,每800万元1人。 第十三条 承担施工监理的单位须配有测量、通讯、交通等工具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并有一个独立的中心试验室及主要检验设备,其规模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监理服务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与义务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和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二)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三)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有责任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四)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是: (一)核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以书面形式移交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验和验收施工放样; (二)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停整个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的施工; (四)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五)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现场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