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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列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经办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局长批准后立案。 (一)各办案机构接到举报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各办案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交办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 需立案查处但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及时立案的案件,可以口头请示局领导,经同意后先行调查,并应于实施调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单位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超越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处理意见,由经办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审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局需送市局审批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直接送市局法制处核审。法制处认为需要与有关业务部门会审的,由法制处提请有关业务部门会审。案件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由法制处直接呈送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报分管局领导者审批。 (二)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分管局领导签具意见后报局长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局、国家局备案。 (此款废止)注1(注1:根据深工商[2000]42号文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此款原文为: 分(区)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分(区)局有权决定和处理。 (二)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办案机关集体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局法规处核审,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送市局法规处并按市局同类案件审批程序办理。 属于下列案件,均应报省局、国家局审批: ①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③国家工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处理案件。 第十九条 各办案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营业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按外资企业管理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案件,按物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办案机关内设的办案机构,不能以其名义直接对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亦不能未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局长)的批准,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处罚。对超越本级权限自行定案处理和未经局领导批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纠正或者撤销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必须经局长审批之后。各分局需要送市局审批的案件,应当经市局审批后才能告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听证。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二十五条 以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各分局法制科组织听证;以市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市局法制处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国家有关听证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立案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对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填写《销案报告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案;需作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连同案卷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直接呈送局长审批,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