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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横断面形状│形状因数│ ├─────────┼────┤ │方形或长方形│一.○○│ ├─────────┼────┤ │六角形或八角形│○.八○│ ├─────────┼────┤ │圆形或椭圆形│○.六○│ └─────────┴────┘ 第 39 条 空腹高耸建筑物如广播塔、输电塔等其风压力应乘以左表所列形状因数: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46~3080-147 页) 受风面积按建筑物垂直于风力之一面所用构材投影面积计算。楼梯、管线、电梯等应各别按其受风面积及形状因数予以计算。 第 40 条 高耸建筑物受风之摆动,影响使用时之舒适,如作为高楼居住使用,受风时之摆动不宜超过该层高度千分之一。 第 41 条 风力,形状因数等如经风洞试验或其他合理方法研究试验证明,小于或大于本节有关各项规定,得依之设计。 第 42 条 建筑物构造之耐震设计、地震力及结构系统,应依左列规定: 一、耐震设计之基本原则,系使建筑物结构体在中小度地震时保持在弹性限度内,设计地震时得容许产生塑性变形,其韧性需求不得超过容许韧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时使用之韧性可以达其韧性容量。 二、建筑物结构体、非结构构材与设备及非建筑结构物,应设计、建造使其能抵御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应假设横向作用于基面以上各层楼板及屋顶。 四、建筑物应进行韧性设计,构材之韧性设计依本编各章相关规定办理。 五、风力或其他载重之载重组合大于地震力之载重组合时,建筑物之构材应按风力或其他载重组合产生之内力设计,其耐震之韧性设计依规范规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结构系统分左列六种: (一) 承重墙系统:结构系统无完整承受垂直载重立体构架,承重墙或斜撑系统须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载重,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二) 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三) 抗弯矩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统: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体构架以承受垂直载重。 2.以剪力墙、斜撑构架及韧性抗弯矩构架或混凝土部分韧性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弯矩构架应设计能单独抵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总横力。 3.抗弯矩构架与剪力墙或抗弯矩构架与斜撑构架应设计使其能抵御依相对劲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义之结构系统:不属于前四目之建筑结构系统者。 (六) 非建筑结构物系统:建筑物以外自行承担垂直载重与地震力之结构物系统者。 七、建筑物之耐震分析可采用静力分析方法或动力分析方法,其适用范围由规范规定之。 前项第三款规定之基面系指地震输入于建筑物构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之构造视为振动体之水平面。 第 43 条 建筑物耐震设计之震区划分,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公告之。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之请,规定建筑业主于建筑物建造时,应配合留出适当空间,供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设置地震记录仪,并于建筑物使用时保管之,地震后由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收集纪录存查。兴建完成之建筑物需要设置地震仪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建筑物基础应能安全支持建筑物;在各种载重作用下,基础本身及邻接建筑物应不致发生构造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建筑物基础之型式及尺寸,应依基地之地层特性及本编第五十八条之基础载重设计。基础传入地层之最大应力不得超出地层之容许支承力,且所产生之基础沉陷应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同一建筑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础所支承时,应检讨不同基础型式之相容性。基础设计应考虑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并不致因而影响生命及产物之安全。 第二项所称之最大应力,应依建筑物各施工及使用阶段可能同时发生之载重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状况计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