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墙身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如采用撑墙或补强柱时,应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中有关规定。石造之围墙,其厚度应依砖围墙规定再加二十公分。 第 151 条 砖造建筑物承重墙得全部以砖砌造,但墙壁之配置及墙壁之厚度、长度及高度,应符合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墙壁及其大放脚应建于混凝土基础上,基础之宽度应配合基土支承力及各种载重,使不致沉陷或裂损。 第 152 条 平房建筑物,檐高不超过四公尺,承重墙之墙身长度不超过四.六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如墙顶有钢筋混凝土过梁者,则墙身最大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厚十一公分 (半砖) 之分间分墙,不得作为相交墙。 如檐高超过四公尺而不超过七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 (一砖半) 。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墙顶应依本编第一四三条加设钢筋混凝土过梁。相交墙、撑墙、补强柱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如于墙中加设钢筋混凝土腰梁,墙顶设置钢筋混凝土过梁,其两端设置补强柱时,墙厚度得依其梁间之无支撑高或柱间之无支撑长,按本编第一四 二条之规定计算,但不得小于其最小厚度,钢筋混凝土过梁、钢筋深凝土腰梁及钢筋混凝土补强柱,均应按其所受横力,依本编第六章之规定设计之。 第 153 条 两层楼房建筑,上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并应符合本编第一五二条之规定。下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 (一砖半),其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但上下层之相交墙、撑墙或补强柱,均必须在同一地位,并楼上下贯通,上层墙顶如用钢筋混凝土过梁,其墙身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延伸至最大长度,使与楼下墙身长度配合。 第 154 条 分间墙之厚度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但高于四公尺之分间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如墙顶无支持物,最大墙身长度不得超过墙壁厚度之三十倍,如墙顶有支持物,而墙壁高度不超过厚度之三十倍,墙身长度不加限制。墙身支持物如为楼版,可认为已获得支持,如为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应予设计,使其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 第 155 条 墙身开口长度之总和,不得超过其墙身长度三分之二。开口边缘与相交墙等支撑物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墙身高度四分之一;超过以上规定时,应改用构架设计之。门或窗开口处顶部须用砖拱或楣梁,并与墙壁同厚,且其强度至少须能承受由开口两侧向上内收四十五度角以内之重量。墙壁设有坚槽或横槽时,墙壁厚度扣除槽深后,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第 156 条 空心双层之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三公分或大于十公分,双层中之一层应符合本节中有关规定,另一层之厚度不得小于十一公分 (半砖) 。 两层之间须以砖块或防锈之箍筋连系之,所用拉系箍筋直径不得小于五公厘,每○.四平方公尺之墙面至少应用一个,拉紧箍筋竖向间距不得超过六十公分,横向间距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第 157 条 混凝土空心砖墙,应按空心砖模距二十公分设计之。其墙身长度及高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尺寸亦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间之墙壁以及门或窗距离端之长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上应用之楣梁,以及楣梁嵌入墙壁长度,均应按模距倍数设计之。 第 158 条 一般建筑之混凝土空心砖墙,无论承重墙或帷幕墙,均须用厚度十九公分之砖砌造,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三.四公尺,如墙顶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而墙高不超过三.四公尺,墙身得予延伸至过梁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之长度,但不得超过五公尺;若有钢筋混凝土楼版,则墙身长度不加限制。分间墙上下如均有支持物时,墙身高度不超过二.七公尺,可用厚九公分之混凝土空心砖砌造。 第 159 条 混凝土空心砖应俟干缩后使用,存放与砌造时均应保持干燥状态,不使受潮,更不得浇湿。 砌造时砖外缘四周必须满浆,使能循垂直方向隔砖对缝,砌造后,应以工具将接缝压成弧形。以免湿气浸入。 混凝土空心砖墙顶,须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或砌过梁砖排扎钢筋浇置混凝土如同过梁。 混凝土空心砖孔中,须用竖向钢筋,并于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竖向钢筋间隔不得大于钢筋直径二百倍。门窗及开口两侧,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将孔中灌满。所有墙相交处,墙端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以钢筋将其扎紧。 所有竖向钢筋须能贯通上下由基脚底至过梁顶,并将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钢筋如须拼接应依本编第六章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