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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门窗及开口上下砖之接缝中。须用横向钢线网,其两端应与竖向钢筋接连。 第 160 条 承重墙与非承重墙接头处,墙与柱或撑墙接头处,墙中开口处,以及墙身长每六公尺处,均应加设控制缝,垂直由上至下全长,缝宽一公分,须填以黏性大,而有弹性之填塞物。 第 161 条 钢筋混凝土屋面或楼版如无过梁时,不得迳行置于混凝土空心砖上,其紧接屋面或楼版下之第一层,必须用实心砖作为承压层,或以 (1:2 1/2:2 1/2)混凝土,将空心完全填满,使成为实心承压层。 第 162 条 如于混凝土空心砖墙顶,以垫版支承梁或屋架时,垫版须以锚栓固连于墙顶,锚栓长度不得小于两层空心砖之厚度,锚栓安位后以混凝土填满灌实。 第 163 条 两墙相交时除墙角以砖交错叠砌外,丁字墙与其垂直之墙应以厚六公厘,宽三公分,长七十公分之Z形金属版条连系,其间隔不得超过二公尺。 第 164 条 双层混凝土空心砖墙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五公分,或大于七.五公分,其中一层须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两层连系须符合本编第一五六条规定。 第 165 条 加强砖造之砖墙,系指砖墙上下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梁或基脚。左右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柱,与墙均固连成一体之墙壁。各层并须上下贯通一致,不得参差。 加强砖造之砖墙。其加强梁与加强柱。应在墙壁砌造完全之后。再行浇置混凝土,使加强梁及柱能与砖墙连成一体。 第 166 条 墙壁中之门窗及开口,其总长度不得大于墙身度三分之二。如大于墙身长度三分之二时,应改按钢筋混凝土构架设计之。 第 167 条 加强砖造墙壁之最小厚度 (公分) 。应依左列规定: ┌────┬───┬───┬───┐ │房屋层数│第三层│第二层│第一层│ ├────┼───┼───┼───┤ │平房│││二十三│ ├────┼───┼───┼───┤ │二层楼房││二十三│二十三│ ├────┼───┼───┼───┤ │三层楼房│二十三│二十三│三十五│ └────┴───┴───┴───┘ 第 168 条 墙壁顶上钢筋混凝土加强梁之宽与高。不得小于墙壁厚度。深度且不得小于墙身长度之二十分之一。加强梁下开口大于跨度长二分之一时,依开口长及其上所承载重,核计其应力。 加强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并不得小于梁全断面积百分之一。平均分配于梁之上下缘应用,若楼下层之加强梁断面与其上层之断面相同时,下层支跨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梁全断面之千分之十五,梁之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最小箍筋之规定。 第 169 条 钢筋混凝土加强柱短边不得小于墙壁厚度。 加强柱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全断面积百分之一,且不得少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平均分配于柱之四角,若楼下层与上层应用同一断面之柱时,其下层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断面积千分之十五,柱中所用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柱箍筋之规定。 第 170 条 加强砖造之基脚,应依墙脚承载之重量及由于横力所加之载重,依墙基脚设计之。 加强柱间均须用钢筋混凝土基脚连成一体成倒T状。 第 171 条 以木材构造之建筑物或以木材为主要构材与其他构材合并构筑之建筑物,依本章规定。 木构造建筑物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规范) 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 172 条 木构造建筑物之各构材,须能承受其所承载之静载重及活载重,而不超过容许应力。 木构造建筑物应加用斜支撑或隅支撑或合于国家标准之集成材,以加强楼版、屋面版、墙版,使能承受由于风力或地震力所产生之横力,而不致倾倒、变形。 第 173 条 木构材不得用于承载砖石、混凝土或其他类似建材之静载重及由其所生之横力。 第 174 条 (删除) 第 175 条 木构造各构材防腐要求,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造之主要构材柱、梁、墙版及木地槛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内之部分,应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虫、蚁类或菌类之侵害。 二木构造建筑物之外墙版,在容易腐蚀部分,应铺以防水纸或其他类似之材料,再以铁丝网涂敷水泥砂浆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处理之。 三木构造建筑物之地基,须先清除花草树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 176 条 木构造之勒脚墙、梁端空隙、横力支撑、锚栓、柱脚铁件之构筑,应依规范规定。 第 177 条 (删除) 第 178 条 (删除) 第 179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