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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

[接上页]

  第 58 条
  
  建筑物基础设计应考虑静载重、活载重、上浮力、风力、地震力、振动载重以及施工期间之各种临时性载重等。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建筑物基础应视基地特性,依左列情况检讨其稳定性及安全性,并采取防护措施:
  
  一基础周围边坡及挡土设施之稳定性。
  
  二地震时基础土壤可能发生液化及流动之影响。
  
  三基础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袭或其他地质灾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础之稳定性。
  
  施工期间挖填之边坡应加以防护,防发生滑动。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基础设计及施工应防护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设计及施工前均应先调查邻近建筑物之现况、基础、地下构造物或设施之位置及构造型式,为防护设施设计之依据。
  
  前项防护设施,应依本章第六节及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章第三节挡土设备安全措施规定设计施工。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建筑基地应依据建筑物之规划及设计办理地基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以取得与建筑物基础设计及施工相关之资料。地基调查方式包括资料搜集、现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钻孔、圆锥贯入孔、探查坑及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中所规定之方法。
  
  五层以上或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地基调查,应进行地下探勘。
  
  四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基地,且基础开挖深度为五公尺以内者,得引用邻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资料设计基础。无可靠地下探勘资料可资引用之基地仍应依第一项规定进行调查。但建筑面积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进行地下探勘。基础施工期间,实际地层状况与原设计条件不一致或有基础安全性不足之虞,应依实际情形办理补充调查作业,并采取适当对策。
  
  建筑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分别增加调查内容:
  
  一五层以上建筑物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位于砂土层有土壤液化之虞者,应办理基地地层之液化潜能分析。
  
  二位于坡地之基地,应配合整地计划,办理基地之稳定性调查。位于坡脚平地之基地,应视需要调查基地地层之不均匀性。
  
  三位于谷地堆积地形之基地,应调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对基地之影响。
  
  四位于其他特殊地质构造区之基地,应办理特殊地层条件影响之调查。
  
  第 65 条
  
  地基调查得依据建筑计划作业阶段分期实施。
  
  地基调查计划之地下探勘调查点之数量、位置及深度,应依据既有资料之可用性、地层之复杂性、建筑物之种类、规模及重要性订定之。其调查点数应依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积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每三百平方公尺者,应设一调查点。但基地面积超过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视基地之地形、地层复杂性及建筑物结构设计之需求,决定其调查点数。
  
  二同一基地之调查点数不得少于二点,当二处探查结果明显差异时,应视需要增设调查点。
  
  调查深度至少应达到可据以确认基地之地层状况,以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所定有关基础设计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调查点,至少应有半数且不得少于二处,其调度深度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 66 条
  
  地基调查报告包括纪实及分析,其内容依设计需要决定之。
  
  地基调查未实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资料者,其调查报告之内容应与前项规定相同。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浅基础以基础版承载其自身及以上建筑物各种载重,支压于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压力,不得超过其容许支承力。
  
  第 70 条
  
  基土之极限支承力与地层性质、基础面积、深度及形状等有关者,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浅基础承载理论计算之。
  
  第 71 条
  
  基地之容许支承力由其极限支承力除以安全系数计算之。前项安全系数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基础版底深度之设定,应考虑基底土壤之容许支承力、地层受温度、体积变化或冲刷之影响。
  
  第 74 条
  
  (删除)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基础地层承受各种载重所引致之沉陷量,应依土壤性质、基础形式及载重大小,利用试验方法、弹性压缩理论、压密理论、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第 78 条
  
  基础之容许沉陷量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就构造种类、使用条件及环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础沉陷应求其均匀,使建筑物及相邻建筑物不致发生有害之沉陷及倾斜。相邻建筑物不同时兴建,后建者应设计防止因开挖或本身沉陷而导致邻屋之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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