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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港之栈埠业务范围如左: 一、装卸业务。 二、仓栈业务。 三、拖、驳船业务。 四、船舶理货业务。 五、旅客服务业务 第 3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栈埠设施:指商港设施中,有关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服务旅客之设施。 二栈埠作业机构:指经营栈埠设施之公私事业机构。 三委讬人:指委讬商港栈埠作业机构作业之船舶所有人、运送人、货物讬运人或受货人等。 第 4 条 委讬人委讬栈埠作业机构作业时,应预付栈埠业务费,提货时应先付清栈埠业务费。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5 条 装卸及搬运作业所需之工人及机、工具,以使用栈埠作业机构调派者为原则。但另明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6 条 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规定每日作业时间,委讬人应切实配合办理,并确实提供作业资料,非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停工。 作业时停工两小时以上,视为无故停止作业。 第 7 条 委讬装卸搬运之货物每单件应标明总重量及尺码,总重量五百公斤以上者应另标明吊挂点及重心。需作特殊处理之货物,应将其仓储搬运装卸注意事项一并明显标明于包装表面。 第 8 条 委讬人应于进出口货物舱单或申请单内详列每批货物之名称、重量、尺码与装货人或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通讯处,如有变更应即通知栈埠作业机构。 委讬人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致栈埠作业机构之通知或催告无法送达,因而存储仓栈或装卸搬运之货物遭致损失时,应由委讬人负责。 第 9 条 栈埠作业机构因作业过失对船上设备、水陆上装卸、运输设备之损害,以赔偿其标的物之损害为限;修理费用以损害地价格为准。 栈埠作业机构因作业过失致货物受损时,其赔偿金额,进口货以起岸价格及进口关税为准;出口货以出厂价格及国内运费为准。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10 条 委讬人不依本规则之规定作业者,其所生之损失由委讬人负责;如因而致商港设施损毁者,委讬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 11 条 栈埠业务费依商港业务费率表之规定收取。 第 12 条 装卸业务如左: 一船上装卸。 二陆上装卸搬运。 三有关装卸之其他杂项作业。 第 13 条 装卸作业,应俟委讬人填具委讬单,向商港管理机关或栈埠作业机构申请,于办妥委讬装卸搬运手续后,方得开始作业。其需用特种设备者,应在委讬单内详细注明之。但栈埠作业机构认为应由委讬人提供而拒绝提供者,得由栈埠作业机构代为处理或不予装卸,所生费用与损害由委讬人全额负担。 第 14 条 进出口货物在船边提货或交货者,交受手续,由委讬人负责办理,并应检具作业资料于交、提货完成后翌日送栈埠作业机构。栈埠作业机构为查核吨量,得指定过磅或丈量,如有知报,所需费用由委讬人负担。 第 15 条 栈埠作业机构对装卸作业所可能遭受之损害,得投保意外险。 第 16 条 委讬装卸搬运之货物,在作业进行中发生毁损,栈埠作业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鉴定之。 栈埠作业机构依委讬人之申请,在雨中装卸搬运货物,其所生之雨湿损害,由委讬人自行负责。 第 17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管理机关及栈埠作业机构得拒绝委讬人申请或停止装卸搬运货物: 一违禁物品。 二本办妥海关准单手续者。 三委讬货物项目或吨位与实际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未依规定预付或积欠栈埠费用者。 六未依规定标明标识者。 七委讬人未能提供货物件数、重量吨、尺码吨或其他有关作业资料者。 第 18 条 船舶装卸原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原木装卸前,委讬人应提供尺码清单、装载图及船舶吃水报告。 二浮木扎排及木排在港内揓运,依商港管理机关有关港区水域情况之规定。 三原木卸载作业,委讬人应作成纪录,按日列表送栈埠作业机构备查。 四原木装卸前,委讬人应备妥潜水人员及设备在现场候用,遇有落海者,应立即打捞,未捞获者,应填表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由商港管理机关捞获者,打捞费用由委讬人负担。 五卸码头之原木,因装运卡车不足未能及时运出,栈埠作业机构认有妨碍工作进行时,应暂时停工,得视作业状况将留置码头之原木移开后线,再继续卸载,所需费用由委讬人负担。 第 19 条 靠泊码头装卸、载原木致码头受损,商港管理机关得酌收补偿费,装、卸载完毕,船离码头或浮筒后,委讬人应负责清理码头、船席及水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