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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89 条 (删除) 第 90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得以约定方式收取管理费。 第 91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收取之装卸费用,应依据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商港港埠业务费费率表计收。 第 92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对承揽装卸之货物,应与栈埠作业机构或委讬人订定装卸契约,并将其定型化契约范本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前项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作业前后,应检送装卸载货舱单及有关资料,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93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因天灾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维持正常营运时,应叙明原因,将预计恢复正常营运日期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94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得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经营与港区装卸作业相关之其他业务。 第 95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装卸业绩表、装卸机具清册、税捐机关核定营业额文件影本,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98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遇有装卸事故,致人伤亡或商港设施损害时,除应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外,应将经过情形啁商港管理机关或劳工安全检查机关申报。 前项人员伤亡之申报,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处理。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删除) 第 101 条 经营栈埠作业拖驳船之申请,依商港管理机关之公告方式办理。 商港区域内之拖驳船艘数、船型及吨位,由商港管理机关视港区水域状况予以核定。 第 102 条 拖驳船业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驳船应经关税局发给驳船执照后,方得营业。如暂停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103 条 委讬人使用揓驳船转运货物,应向拖驳船业办理委讬手续,并检具进出口舱单及装载图等,向拖驳船业申请调派拖、驳船。 第 104 条 驳船所载货物之数量、唛头及包装状况应由委讬人或仓储业者与驳船理货员共同签证。 第 105 条 拖驳船之作业人员,应受栈埠作业机构现场管理人员之指导。 第 106 条 拖驳船之转让,须经商港管狂机关许可,并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方得参加营运。 第 107 条 船舶理货业务范围如左: 一、散杂货及货柜之计数、点交、点收。 二、船舶装卸货物时之看舱。 三、杂货包装状况之检视。 四、散杂货标识分类、货柜柜号识别等相关理货业务。 散杂货及货柜之数量、标识、柜号及杂货包装状况,应由委讬人或仓储业者与理货员共同签证。 第 108 条 船舶理货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资本额或其他核准登记事项者,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停止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理货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109 条 船舶理货业雇用之理货员,以年满二十岁,公立施院或教学医院体格检查合格,经甄试合格并加入工会,由商港管理机关发给理货证者为限。 前项甄试作业由船舶理货业商业公会及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会同办理。 理货员如有异动,应于十五日内由船舶理货业向商港管理机关申报。 第 110 条 船舶理货业每次进港作业时,应于事前填具理货工作报告单送商港管理机关核准。理货员如需登轮作业时,应凭前项工作报告单,由理货业缮造登轮理货员名册,向港务警察机关申请登轮证后,方得登轮理货。 第 111 条 理货员作业时应接受栈埠作业机构现场管理人员之指导,并提供理货表单及有关资料,以供查考。 第 112 条 船舶理货业应于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营业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连续六个月无营业实绩者,吊销营业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