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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存储仓栈货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栈埠作业机构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一包装完整而内容短缺或发生变化者。 二因受管制处分致生损失者。 三因不可归责于栈埠作业机构之事由致生损失者。 四因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损失者。 第 56 条 存储仓栈货物提清时,或船边交、提货物于装卸完毕,所遗碎屑、破漏之地脚品或废弃物,委讬人应于货物提清或装卸完毕后四小时内清理之。委讬人于期限内拒不清理,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委讬废弃物代处理业清理。 前项清理费用应由委讬人负担,委讬人拒不付费用,商港管理机关或栈埠作业机构得拒绝接受委讬人之栈埠作业委讬。 第 57 条 存储驳船货物,视为存储仓栈,准用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 58 条 商港管理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将港区内部水域划为储木区或辟建储木池浮储原木,其他水面不得浮储。不依规定浮储者,栈埠作业机构应即通知货物所有人停止卸储。 货物所有人进储原木,应自行负责保管。 第 59 条 货物所有人在港区相通之水域兴建储木池时,应将储木池建造设计图说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并依法领取建筑执照后,方得施工。 第 60 条 装拆货柜作业应在货柜集散站为之。但基于特殊需要必须在货柜储存场、货柜调度场或关税局核准之仓栈内临时装拆柜者,除应由委讬人自行向关税局申请许可外,并须经栈埠作业机构之同意,始得为之。 第 61 条 装船货柜,除空柜外,在进储货柜场或货柜码头装船前,应一律过磅。但逾货柜起重机安全规定负荷者,栈埠作业机构应拒绝其使用货柜起重机作业。 第 62 条 卸船货柜委讬人应向栈埠作业机构提报每柜之总重量。但逾货柜起重机安全规定负荷者,委讬人应另申请陆上或水上起重机作业。因隐瞒或填报不实,而肇事故者,委讬人应负人、货、机具、设施之赔偿责任。 第 63 条 货柜装卸货物未依货柜规格装载致超高、超长、超宽或货柜变形者申请以桥式起重机装卸时,应由委讬人具结,愿意负责人、货、机具、设施之一切安全及赔偿责任。 第 64 条 冷冻、危险物品及转品货柜,栈埠作业机构应另置特定区位,以供存放前项货柜,并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同意。 第 65 条 装载危险品之货柜委讬人应于货柜外面加贴危险品标志,其装卸作业,依照本规则有关危险品之规定办理。 第 66 条 存放货柜场内货柜如遇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委讬人接获栈埠作业机构通知后,应立即配合妥善处理。未依规定处理者,所造成之货物、人员及设施之损害由委讬人负责。 第 67 条 各种车辆暨人员进出货柜场应遵照商港管理机关管制规定,如未遵守规定致发生意外事故,应自行负责。 第 68 条 委讬人使用货柜场内冷藏柜电源时应自行派员负责检查供电正常、温度、冷藏柜及冷藏系统。 第 69 条 公私事业机构申请经营栈埠设施,得以约定方式投资兴建或租赁经营。 第 70 条 公私事业机构投资兴建经营栈埠设施者,商港管理机关以采公开招标为原则。但只有一家参与投标或其他为经营实际需要,得以协议方式办理。 公私事业机构租赁经营栈埠设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机关采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办理。 第 71 条 公私事业机构申请经营栈埠设施,应检具左列文书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机关审查核可后,方得参与投标或进行协议: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四、营业计划书: (一) 营业目标说明。 (二) 投资效益分析。 (三) 设备清册。 (四) 租赁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 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 7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得以约定方式收取管理费。 第 73 条 公私事业机构在商港区域内投资兴建栈埠设施,由商港管理机关与申请人以订定契约方式办理。申请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计算公式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据以办理。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应由申请人检具设计图说、施工计划、工程预算书,送商港管理机关认可。竣工后应将设计图、变更设计图、竣工图底图、决算书、竣工报告、验收合格报告等资料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74 条 栈埠设施之兴建除船席浚渫应委译商港管理机关代办外,其他工程应由公私事业机构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许可证后自行施工,并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监督及会同公私事业机构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