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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进出口原木应在横切面以油漆标记唛头或加盖钢印,以资识别。 第 21 条 商港区域内浮沉水中之原木损毁船舰或港埠设备,应由原木所有人负责赔偿,所有人不明者,由业者设立之专责机构负责处理。 第 22 条 装卸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于到港前二十四小时由委讬人填具申请单载明左列事项经商港管理机关审核许可后方得装卸: 一危险物品种类、品名、性质、数量及装卸应注意事项。 二委讬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三现场负责人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四运输工具之种类、数量及到港时间。 五其他申请单上应载明事项。 第 23 条 栈埠作业机构于接受委讬装卸作业时,发现未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之危险物品或与许可之资料内迥不符时,应请委讬人依规定完成应办手续,并应先行停止作业。 第 24 条 危险物品装卸,栈埠作业机构应指定现场作业主管人员负责指挥作业、安全维护及交通管制事项。 装卸前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应会同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全般性安全检查,认无安全顾虑时,方得开始作业。 第 25 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栈埠作业机构应视危险物品性质或现场实际情况,标示危险区,并设适当消防设备。如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认有安全顾虑时,应即停止作业。 第 26 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委讬人应指定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装卸应注意事项,负责技术指导与安全维护,并受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之监督。 第 27 条 装卸危险物品之船舶,该船船长应指派专责船员维护安全。 第 28 条 危险物品装卸船后应立即运离港区,但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危险品堆置或储存场所、储槽者,得进出储转。 接运危险物品之车辆,应由委讬人负责调配,不得发生拥塞及中断情事,装卸车后,应立即驶离港区。 第 29 条 危险物品之装卸,委讬人应配合栈埠作业机构事先订定装、卸船计划,于船舶靠泊后,依序作业,严禁猬集港区待装,或堆卸码头待运。 第 30 条 使用驳船接运危险物品,应以专驳装运,不得与其他货混装,其装载量不得超过载重量百分之七十。 第 31 条 危险物品,应妥善包装牢固,明显标示品名、危险物品标志及其他说明,必要时得由有关单位派员会同检查之。 第 32 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灯火或明火。 三栈埠作业机构及运送单位应具备防雨或防潮之装具。 四危险物品之搬运,严禁摔、滚、碰、击、磨擦及挤压。 五工作人员不得携带香菸、打火机、火柴或其他易于产生火花之器物,并应接受检查。 六加装船用燃料,应在装载危险物品前或完工后为之。 七船员及登轮人员不得穿着鞋底有铁钉、铁片之皮鞋。 第 33 条 装载过境危险物品船舶,须进港再装卸其他货物或危险物品时,委讬人应在委讬单详细注明该项过境危险品之品名、数量、装舱位置,并检具过境货物舱单一份,送栈埠作业机构备查。 前项船舶依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危险物品禁止混合装载表之规定应予禁止混合装载,应另装其他隔离货舱,不得混装,原装过境危险物品之货舱应由船方密封,不得开启。 第 34 条 装卸危险物品发生紧急事故,委讬人所指派之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应迅速处理,现场栈埠作业主管人员应立即发出紧急信号,采取抢救与应变措施,并通报相关主管机关。 第 35 条 委讬人于危险物品装卸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栈埠作业机构并应会同有关单位作安全检查。 第 36 条 军用及放射性危险物品之装卸,应由危险物品所属机构自行负责处理之。 第 37 条 仓栈业务范围如左: 一进口、出口及转口货物之存储。 二其他仓栈业务。 第 38 条 进出口货物得依委讬人之委讬采取进储仓栈或船边交、提货作业方式办理。但左列不适进储仓栈之货物,栈埠作业机构得予拒绝进储仓栈: 一活生之动物。 二易腐烂之鲜货。 三包装破损不适于保管者。 四易损坏、变质者。 五有损坏或污染其他货物之虞而无法隔离存储者。 六贵重物品。 七有价证券。 八危险物品。 九现有机具设备无法装卸搬运者。 一○其他不适于或无法妥善保管者。 委讬人未能保持装卸作业运送畅通,停止作业超过两小时者,栈埠作业机构得要求委讬人将货物进储仓栈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委讬人负担。第 39 条 进物进储仓栈,应依左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