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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5 条 公私事业机构与商港管理机关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未于约定期间内施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未于约定期间内完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管理机关得终止契约。 第 76 条 公私事业机构租赁栈埠设施,得依码头布置、作业方式及设施种类等分区租赁,其区域划分由商港管理机关依商港区域规划,订定之。 第 77 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得越区作业。 第 78 条 公私事业机构自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务者,应依第四章之规定申请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证。其所需装卸搬运工人,应依劳动基准法雇用及订定劳动契约;并造具名册送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79 条 商港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公私事业机构提供仓栈营运设施、人力运用、机工具数量及维护等状况之资料,以备查核,如经查明未达装卸能量标准或安全顾虑时,应限期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致妨碍商港营运者,得视实际情形终止其契约。 第 80 条 公私事项机构变更组织、增减资本,除依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外,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81 条 公私事业机构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税捐机关核定营业额文件影本,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82 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营栈埠设施,其装卸及仓储作业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83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系于商港区域内,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搬运之事实者。 第 84 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符合左列最低基准: 一、实收资本额:国际商港为新台币二千万元;国内商港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二、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国际商港为四十八人;国内商港为十二人。 三、作业机具:国际商港货柜作业为桥式起重机二台,门型吊运机或跨载机二台,堆高机一台,经度量衡机关检定合格之五十吨以上地磅一台;散杂货作业为堆高机四台。国内商港为堆高机二台。 国际商港机械化一贯作业专用码头及国内航线专用码头,承租人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实收资本额、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及作业机具,准用前项国内商港基准。 第 85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所需之装卸搬运工人,依第七十八条规定雇用,所需之装卸机具得自行购置或租用。 第 86 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 (一) 营运货物种类与装卸方式。 (二) 资本额。 (三) 计划雇用人数。 (四) 自备或租用机具设备种类与数量及其维护。 (五) 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投保计划。 (六) 预估年承揽业务量。 (七) 作业调派计划。 (八) 筹设期间。 (九) 灾害应变计划。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87 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备妥营运设施后,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发给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证明文件。 五、商业负责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雇用作业人员名册。 六、船舶货物装卸管理费缴款同意书。 申请人未于核定期间完成筹设设,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延长筹设期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完成筹设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88 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暂停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