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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于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五日内调查完毕,并于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 3 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下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
  
  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提存书状,是否合于程式。
  
  三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
  
  四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 5 条
  
  提存所为调查时,如命当事人、关系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调查人员之姓名。
  
  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之姓名。
  
  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
  
  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
  
  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提存所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6 条
  
  提存所,应置下列簿册:
  
  一提存事件收件簿。
  
  二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
  
  三其他依法令备置之簿册。
  
  第 7 条
  
  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质或数量不合,而命补正者,应自补正或补正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8 条
  
  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后段所定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系指中央银行或其转委代办国库事务之金融机构而言。
  
  地方法院院长,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二项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个人经营之处所为之。
  
  第 9 条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提存物,应报请法院提存所转送该管法院裁定许可。
  
  前项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法院公证人、自治机关、警察机关或商会之证明。拍卖期日应报知提存所,并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到场,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停止进行。
  
  拍卖或变卖之提存物,扣除拍卖、变卖、保管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额应由原保管人代填国库存款书一式六份。提交当地代理国库银行之该管法院提存款户保管之。并由原保管人将其情形及计算书,报请法院发还保管品寄存证。
  
  第 10 条
  
  受取权人对于提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者,提存所得命送达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提存人填报受取权人住所错误或不明确者,应限期命其补正或声请公示送达,逾期未予补正或公示送达者,提存所得依职权调查或迳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2 条
  
  (征收土地住所变更之处理)
  
  政府机关依法征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记之住所有变更,致无法送达时,提存所应限期通知声请提存机关查明新住所或依法声请公示送达。
  
  第 13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声请公示送达者,应否准许,由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其声请有欠缺者,提存所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其声请经驳回者,以不声请公示送达论,受取权人送达处所不明者,应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4 条
  
  提存通知书因受取权人死亡无法送达者,提存所应命提存人查报或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姓名、住所后对之送达。其继承人有数人者,通知其共同领取提存物。
  
  第 15 条
  
  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6 条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者,无庸法院裁定。
  
  第 1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提出异议者,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于异议终结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 18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得取回或声请返还提存物期间届满后,其系现金,应由法院于“代存单”背面载明逾期未领归属国库之旨,加盖印信,并填具缴款书解缴国库,如系物品,由法院洽商财政部处理之。
  
  第 19 条
  
  依提存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异议人及当事人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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