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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应为对待给││ │付者其已经││ │给付或提出││ │相当担保之││ │证明││ ├─────┼────────────────────────┤ │││ │证明文件││ │││ ├─────┼────────────────────────┤ │请求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 ├─────┼────────────────────────┤ │提存所名称│台湾地方法院提存所│ └─────┴────────────────────────┘ 以上各栏请求人填写 ┌─────┬────────────────────────┐ │提存所处理││ │结果││ ├─────┴────────────────────────┤ │中华民国年月日│ ├──────────────────────────────┤ │台湾地方法院提存所│ ││ │主任│ └──────────────────────────────┘ 请求领取提存物须知 一、声请领取提存物,须备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二张) ,依式填写,连同有领取提存物权利的证明文件提出于原受理提存的提存所。 二、请求人接到法院提存所准许领取通知,即可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向该法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持向当地代理国库的银行或指定的提存物保管处所领取。 三、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将应领款项,转存于其设于银行帐户。 四、提存物保管机构请求交付保管费用者,领取人应于领取时付清,以免提存物的全部或一部为其留置。 五、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份存提存所附卷,一份交请求人以代通知。 第 29 条 前两条之请求,如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代理权之范围。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项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于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者,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受取权人委任代理人领取代存物者,第一项之委任状,并应附具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领取提存物,其金额或价值在银元一万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证明为受取权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二亲等之兄弟姐妹时,毋庸提出前两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提存人或受取权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应为公告,公告期间为二十日,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有异议者,得于该期间内声明之。 前项公告,应黏贴法院牌示处,并命登载新闻纸一日至三日。 第一项期间内,无人声明异议者,提存所应准许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 31 条 (发还程序) 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物,经提存所主任审核,认应准许者,应作成发还提存物通知单 (附式九) ,通知同院会计室核对帐卡,加编代传票字号,并由出纳室检出原“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送经会计主任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核人员盖章后,加盖出纳员印章发给声请人。 声请人领取前项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应携带国民身分证 (必要时应提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取回提存物之声请人,应携带提存时所用之同一印章) ,代理人代领时,亦同。 附式九第一联存根字第号 ┌──────────────────────────────┐ │地方法院发还提存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通知│ ├─────┬──┬───────┬──┬──────┬───┤ │具领人姓名││特别代理人姓名││原缴款款姓名││ ├─────┼──┴───────┴──┴──────┴───┤ ││取│ │案号│年度字第号│ ││存│ ├─────┼────────────┬────┬──────┤ ││担保│││ │案由│提存│缴纳日期│年月日│ ││清偿│││ ├─┬───┼────────────┴────┴──────┤ │发│现金│ (新台币) 仟万佰万拾万千百拾元│ │还││角分整│ │标├───┼───┬───┬───┬─┬──┬────┬──┤ │的│有价证││数量及││息││票面或所││ ││券名称││单位││票││值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