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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七) ,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书。 二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 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 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附式七 ┌──────────────────────────────┐ │取回提存物请求书年度取字第号│ ├────────┬───┬─────────┬───┬───┤ │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签名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电话│ ││盖章││事务所│号码│ ├────────┼───┼─────────┼───┼───┤ ││││││ ├─────┬──┴───┴─────────┴───┴───┤ │取回提存物││ │之原因事实││ ├─────┼────────────────────────┤ │取回物之名││ │称种类数量││ ├─────┼────────────────────────┤ │││ │证明文件││ │││ ├─────┼────────────────────────┤ │请求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 ├─────┼────────────────────────┤ │提存所名称│台湾地方法院提存所│ └─────┴────────────────────────┘ 以上各栏请求人填写 ┌─────┬────────────────────────┐ │提存所处理││ │结果││ ├─────┴────────────────────────┤ │中华民国年月日│ ├──────────────────────────────┤ │台湾地方法院提存所│ ││ │主任│ └──────────────────────────────┘ 请求取回提存物须知 一、请求取回提存物,须备“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二张) ,依式填写,所填各项,须与原提存书所载者相符,并为与提存时同式的签名或加盖提存时所用印章。 二、声请取回者,如为因判决或裁定而提供的担保金,须具有提存法第一六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检同提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请求发还。 三、请求人接到法院提存所发还通知,即可携带国民身分证和原印章及本请求书,向该法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持向当地代理国库的银行或指定的提存物保管处所领取。 四、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将应领款项,转存于其设于银行的帐户。 五、提存物保管机构请求交付保管费用者,领取人应于领取时付清,以免提存物的全部或一部为其留置。 六、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份存提存所附卷,一份交付请求人以代通知。 第 28 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八), 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通知书。 二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 三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 附式八 ┌──────────────────────────────┐ │领取提存物请求书年度取字第号│ ├────────┬────┬─────────┬──────┤ │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签名或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事务所│ ││章│││ ├────────┼────┼─────────┼──────┤ │││││ ├─────┬──┴────┴─────────┴──────┤ │有领取提存││ │物之权利之││ │原因事实││ ├─────┼────────────────────────┤ │领取回物之││ │名称种类数││ │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