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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提存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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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款│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栏│页│
  
  │保管│万│万│万││││││││数│数│
  
  │款–有价证├─┼─┼─┼─┼─┼─┼─┼─┼─┼─┼─┼─┤
  
  │券│││││││││││││
  
  └──────┴─┴─┴─┴─┴─┴─┴─┴─┴─┴─┴─┴─┘
  
  ┌────────────────────┬───────┐
  
  ││查对帐卡人盖章│
  
  │该款已于年月日├───────┤
  
  │││
  
  │││
  
  │收帐金额经核相符原存单号码││
  
  │││
  
  │││
  
  │││
  
  └────────────────────┴───────┘
  
  编号覆核出纳记帐会计主任院长
  
  第 32 条
  
  领取人应在前条“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上签名、盖章,并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持向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具领。
  
  原封保管之贵重物品,领取人领取时,应当场自行验明密封原封。
  
  第 33 条
  
  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或其分行将应领款项,转存于其设于该银行之帐户。
  
  第 34 条
  
  提存金之利息,应于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金时,由请求人迳向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请求计算给付。
  
  提存有价证券请求利息或红利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
  
  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予以转给或代替提存。
  
  第 35 条
  
  依提存法第十二条请求代替提存或连同保管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
  
  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代替原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第 36 条
  
  保管机构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第 37 条
  
  提存所应备有关提存用纸,附印填写须知,分装成套,供当事人使用,并得酌收工本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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