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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代理国库的银行或指定的提存物保管处所收取提存书,不另给收据。 九、提存物须预缴保管费者,由提存人迳向保管机构缴纳,取据存执。 十、声请人提交提存物后五日内,未获法院提存所通知时,得向该管提存所查询原因。 十一、提存物保管机构收清提存物后,应即将提存书连同应交该管法院的联单,一并交该法院提存所。 注意:(一)本通知与提存书正面各栏相同,请复写或打字,以免不符。 (二)请求领取提存物应提出本通知。 附式二 ┌──────────────────────────────┐ │提存通知书年度存字第号│ ├─────┬─────┬──┬───┬───┬───────┤ │提存物受取││住所││不知受││ │人姓名或名││或事││取人者││ │称││务所││其事由││ ├─────┼─────┴──┴───┴───┴───────┤ │提存原因及││ │事实││ ├─────┼────────────────────────┤ │提存物之名││ │称种类数量││ │ (有价证券││ │应记载号码││ │) ││ ├─────┼────────────────────────┤ │对待给付之││ │标的及其他││ │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条件││ ├─────┼────────────────────────┤ │证明文件││ ├─────┼──────────┬──┬──────────┤ │││提存││ │提存所名称│台湾地方法院提存所││中华民国年月日│ │││日期││ ├─────┼──────────┼──┼──────────┤ │提存人姓名│签名│住所││ ││ () │或事││ │或名称│盖章│务所││ └─────┴──────────┴──┴──────────┘ 第 21 条 提存物为现金或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提存人应将提存物及提存费连同提存书,一并提交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 第 22 条 提存物为贵重物品时,应由提存人请求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及提存所邀请专家鉴定其是否无危险性,且适于提存,作成纪录,其无危险性且适于提存者,当场会同密封,于封缝处签名、盖章原封交存,其费用由提存人支付。 代理国库之银行,对于前项物品之真伪、品质、重量及价值,不负认定之责任。 第 23 条 提存物不适于国库保管者,提存人应声请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由提存人将提存物连同提存书提交该处所。 提存人为前项声请时,应同时向法院缴纳提存费,并将缴费联单黏附提存书。 第一项提存物保管处所,应受法院提存所之监督,并随时报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4 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及收清提存物后,应依下列规定制作联单: 一现金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于国库存款收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于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四联代存单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金之凭证,第五联留国库记帐,第六联代国库备查簿。 二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于国库保管品收入凭证 (附式六) ,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联由国库机构留用,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五联黏附于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七联保管品寄存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 三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处所,应于保管品收入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于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第五联留存代备查簿。 第 25 条 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收到提存费缴款书及收清提存费后,应于缴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三联由国库存查或转报,第四、五联交该管法院记帐及转送审计部,第六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6 条 提存所收到前两条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收入凭证联单后,应于提存书上记载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公印,发给提存人,如为清偿提存者,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如为担保提存者,应即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