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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65章 第23条周年报告、帐目及审计 (1) 科技园公司须就其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 科技园公司须于每个财政年度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拟备该年度的帐目报表。 (3) 根据第(2)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载有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收支结算表、现金流动表及以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为准的资产负债表。 (4) 司长可向科技园公司发出书面指示,要求该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备存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如有此指示发出,则该公司须予遵从。 (5) 董事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就根据第(2)款拟备的帐目报表拟备核数师报告。 (6) 科技园公司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司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司长提交─ (a) 该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 根据第(2)款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一份;及 (c) 根据第(5)款为该年度拟备的核数师报告一份。(7) 在本条中,“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执业法团。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第565章 第24条报告须提交立法会席上省览 司长须安排将第23(6)条所指明的文件各一份,在该等文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内提交立法会席上省览。 第565章 第25条税项 不得向科技园公司征收《税务条例》(第112章)所指的税项。 第565章 第26条释义 第V部 指明处所 在本部中─ “公共地方”(common parts) 指指明处所内公众可随时进入或在开放时间进入的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科技园公司的财产或是其他人的财产; “出租土地”(leased land) 指已由科技园公司出租或分租给任何人的土地; “管理人”(manager) 指受雇或受聘管理任何指明处所的人。 第565章 第27条附表1所载列的处所 (1)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载列在香港用以或将用以进行关乎第6(1)(b)、(c)或(d)条所订明的科技园公司宗旨的事务的处所。 (2)科技园公司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第565章 第28条禁止某些人进入指明处所的权力 (1)管理人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人相当可能干扰或妨碍任何指明处所的运作或管理,则可─ (a)阻止该人进入该处所;或 (b)将该人逐离该处所。(2)管理人根据第(1)款阻止某人进入或将某人逐离指明处所时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并可为该目的而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协助。 第565章 第29条管有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科技园公司可管有任何下述财产─ (a)在指明处所内曾经是出租土地的土地上,于有关租客因其租契终止而离开该土地后被发现的财产; (b)在违反有关租契的条件的情况下放置或紧附在指明处所内的出租土地上的财产; (c)管理人合理地相信是遗留或遗弃在指明处所内并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的财产;或 (d)在指明处所内并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或之内造成妨碍或妨扰的财产。(2)科技园公司须在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当时或以前所处的位置或附近张贴告示,载列该财产的详情,并须在该告示内要求申索人在该告示内指明的合理限期内就该财产提出申索。 (3)如有关财产属第(1)(a)或(b)款所提述的财产,科技园公司须将第(2)款所指的告示的文本一份以普通邮递送达给有关租客。 (4)科技园公司如信纳任何申索人为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的拥有人,则须将该财产交还该人。 (5)科技园公司如将任何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交还申索人,则可向该申索人追讨该公司因移走与贮存该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6)任何申索人如不能令科技园公司信纳他就是该公司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的拥有人,该公司须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届满后,在该公司认为要确定该财产的拥有权而合理地所需的期间内,继续管有该财产。 (7)如─ (a)没有人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内就科技园公司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提出申索;或 (b)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该公司并不信纳任何申索人是该财产的拥有人,则该公司可将该财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 (8)在科技园公司依据第(7)款售出任何财产后的6个月内,如有任何人令该公司信纳他在该财产售出时是其拥有人,则该公司须将售卖得益在减去该公司因移走、贮存及出售该财产而招致的开支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9)凡科技园公司根据本条合理地作出任何事情以致令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该公司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565章 第30条指明处所某些部分为公众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