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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65章 香港科技园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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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不适用于藉本条达成的任何转归。
  
  (3)凡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或出示经律师核证为该文本的真实副本的文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藉本条达成的转归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在指定日期或其后由科技园公司或代该公司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任何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属于工业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的)已根据本条转归予科技园公司,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经如此证明的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5)根据本条将任何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转归予科技园公司,就任何关于或影响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的文书而言,并不构成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
  
  (6)凡工业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订立的任何契据、合约或其他文件载有条文─
  
  (a)禁止本条所指的转归或规定该转归须获得任何同意或批准,或具有该项禁止或规定的效力;或
  
  (b)表明因本条所指的转归而令一项违责发生或当作有一项违责发生,或令某项权利或责任终止,该项条文即当作已被免除。
  
  第565章  第38条土地权益
  
  (1)藉第37条将土地权益转归予科技园公司─
  
  (a)并不构成违反任何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
  
  (b)并不引致任何优先购买权利、没收租赁权、重收权、认购权、损害赔偿或其他影响土地的诉讼权利的产生;
  
  (c)并不使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获得解除;
  
  (d)并不使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内;
  
  (e)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项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2)科技园公司须就藉第37条达成的土地权益转归,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安排将该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第565章  第39条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附表3载列自指定日期起适用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第565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65章  附表1指明处所
  
  [第2及27条]
  
  1.
  
  大埔工业
  
  香港新界大埔市地段第1号、13号及增批部分
  
  2.
  
  元朗工业
  
  香港新界元朗市地段第313号及增批部分
  
  3.
  
  将军澳工业
  
  香港新界将军澳市地段第39号及增批部分
  
  4.
  
  科技中心
  
  香港九龙九龙塘达之路72号
  
  5.
  
  科技中心(香港科技大学)
  
  香港九龙清水湾香港科技大学G028-G038室
  
  6.
  
  科技培育中心
  
  香港北角健康东街39号柯达大厦二期2206-8室
  
  7.
  
  香港科学园
  
  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71号
  
  第565章  附表2董事局的组成及议事程序
  
  [第4条]
  
  1.董事局成员
  
  (1)董事局由以下董事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b)其他董事8至16名,由司长委任,人数由司长决定。(2)根据第(1)(b)款委任的董事可以是公职人员。
  
  (3)并非公职人员的董事─
  
  (a)任期不得超过3年;
  
  (b)可于任期届满时再获委任;
  
  (c)如已根据第(4)或(5)款被免职,则不得再获委任;
  
  (d)(i)主席可于任期届满前,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ii)其他董事可于任期届满前,向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4)如有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职─
  
  (a)行政长官合理地相信主席没有履行本条例第10条所施加的责任;或
  
  (b)行政长官认为主席因健康欠佳而丧失执行其职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检行为,或行政长官认为就科技园公司职能的有效执行而言,将主席免职是适宜的。(5)如有下列情况,司长可藉书面通知将他根据第(1)(b)款委任的并非公职人员的董事免职─
  
  (a)司长合理地相信该董事没有履行本条例第10条所施加的责任;或
  
  (b)司长认为该董事因健康欠佳而丧失执行其职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检行为,或司长认为就科技园公司职能的有效执行而言,将该董事免职是适宜的。(6)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董事的公职人员作为董事的任期,由司长酌情决定。
  
  2.暂委主席
  
  (1)凡行政长官信纳主席由于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代替主席行事。
  
  (2)行政长官如信纳由于不能行事而导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继续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可延展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续有效,直至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或(如经延展)经延展的期间届满为止,或直至行政长官撤销该项委任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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