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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终止为会员,均无权仅为此原因而获退回其已缴付给工总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亦不得仅为此原因而获免除其在终止为会员之时对工总负有的法律责任。 第321章 第21条周年大会 第IV部 工总大会 (1)工总每年须举行最少一次大会。 (2)举行大会的日期与上次大会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逾15个月。 (3)理事会有责任召开上述的工总大会,而大会须在理事会认为合适的时候举行,但须符合第(1)及(2)款的条文的规定。 (4)任何按照本条的条文举行的会议,称为周年大会。 第321章 第22条特别大会 (1)每当理事会认为有需要时,可召开工总大会。 (2)如有不少于十分之一会员提交一份由他们签署并致予秘书的书面请求,理事会须召开工总大会,但该等会员不包括获编入被理事会分类为附表1内第I类非制造业及第II类非制造业的任何列明组别的正式会员。 (由1994年第79号第13条修订) (3)任何按照本条的条文举行的会议,称为特别大会。 第321章 第23条召开大会的通知书 (1)理事会须安排将通知期不少于10天的工总大会通知书送交每名会员。 (2)上述每份通知书─ (a)须指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b)如关乎周年大会(但如某周年大会所须考虑的事务仅为收支帐、资产负债表、核数师报告、理事会报告或核数师的委任、则属例外)或关乎特别大会,须以概括字句指明将要考虑的事务的性质。(3)不论是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会员发出上述通知书,或有任何会员没有收到如此向其送交的通知书,均不使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第321章 第24条大会的法定人数等 (1)除非出席工总大会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构成法定人数,否则不得在工总大会上处理事务。 (2)任何上述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30名此等会员,或此等会员总数的十分之一,两者以较小的数目为准。 (由1994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3)如在指定举行上述会议的时间起计半小时内未能构成法定人数,大会须─ (a)在会议是依据第22(2)条的条文召开的情况下,解散会议;或 (b)在其他情况下,将会议延期,在下星期的同日、同时及同地举行。(4)根据第(3)款(b)段的条文延期举行的会议,如在根据同一段的条文而指定举行会议的时间起计半小时内未能构成法定人数,则出席会议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第321章 第25条大会主席 (1)工总主席须主持他所出席的每一次工总大会。 (2)如主席没有出席任何上述会议,须由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选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该会议。 (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 (3)如─ (a)在指定举行任何上述会议的时间起计15分钟内,工总主席及工总任何副主席均没有出席;或 (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 (b)他们已通知秘书不会出席任何上述会议, (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则─ (i)须由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互选其中一名成员主持会议;或 (ii)如只有一名理事会成员出席该会议,则须由该名理事会成员主持会议;或 (iii)如没有理事会成员出席该会议,或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均不愿意主持会议,则须由出席会议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选出的一名工总会员主持会议。 第321章 第26条延期举行大会 (1)工总任何大会的主席如经大会同意,可将会议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又如大会作出如此指示,则主席须将会议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在如此延期的会议上,除处理引发延会的原来会议所未完成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3)任何会议如延期超过10天举行,并仅在此情况下,理事会须依照第23条所规定的方式安排发出延会通知书,犹如该延会是新会议一样。 第321章 第27条投票与投票代表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名正式会员及每名团体会员均有一票投票权。 (由1994年第79号第16条代替) (2)任何该等会员均可由投票代表代为投票。 (3)除非身为会员,否则不得获他人委任为投票代表。 (4)委任任何人为投票代表,须符合理事会所订明的方式。 (5)属于在附表1内描述为第I类非制造业及第II类非制造业的组别的所有正式会员,均有权参加工总所有大会,但无权在该等大会上投票。 (由1994年第79号第16条增补) 第321章 第28条在大会上投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工总任何大会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而在载有工总会议纪录的簿册内,如有记项登载会议主席宣布该项决议已获通过或一致通过,或获某指明的过半数的意见通过,或不获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记项即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须证明该项决议所得的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数目或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