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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21章 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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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所关乎的选举起,当选的各列明组别的主席及副主席,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 (由1994年第79号第2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译名。
  
  第321章  第47条召开列明组别的会议
  
  (1)任何列明组别的主席可在他认为有需要时召开该组别的会议。
  
  (2)当任何列明组别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须召开该组别的会议。
  
  第321章  第48条列明组别的会议程序
  
  除第27条第(1)及(5)款及第39条第2(b)款外,第27及39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列明组别的会议,一如其适用于理事会会议,而在列明组别的任何该等会议上,如有不少于四分之一该组别的正式会员亲身或委任他人以投票代表身分代为出席会议,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4年第79号第24条代替)
  
  第321章  第49条属法团或商号等的会员对代表的委任
  
  第VIII部
  
  补充及杂项
  
  (1)任何会员如属法团、商号、社团或组织,则须为工总而委任其一名成员或高级人员为其代表。
  
  (2)任何如此获委任为任何会员的代表的人,有权参加工总的任何会议,并有权在会议上发言与投票,如同他所代表的会员一样。
  
  (3)上述各会员须将当其时获如此委任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通知秘书。
  
  (4)任何人不得同时为多于一名上述的会员担任代表。
  
  第321章  第50条查阅帐目等
  
  (1)任何理事会成员可随时查阅工总的帐目、与帐目有关的纪录、以及工总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2)理事会须不时就并非理事会成员的会员查阅该等帐目、纪录、簿册或文件等,决定可供其查阅的范围(如有的话)、时间、地点及条件。
  
  (3)除理事会根据第(2)款的条文而决定的范围外,或工总在大会上所授权外,任何并非理事会成员的会员均无权查阅该等帐目、纪录、簿册或文件。
  
  第321章  第51条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规定─
  
  (a)列明组别的主席及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方式;
  
  (b)理事会认为为更妥善地处理工总的会务或进一步贯彻工总的任何宗旨而需要的事宜。(2)根据第(1)款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不得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抵触。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会员如有违反该等规则内指明的条文,理事会可向其施加该等规则内所订明的罚款:
  
  但如此订明的罚款不得超逾$12500。 (由1994年第79号第25条修订)
  
  第321章  第52条向列明组别发出召开周年大会的通知书
  
  秘书须将工总周年大会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各列明组别的主席,而通知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321章  第53条通知书的送达等
  
  凡本条例就送达或送交通知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有所规定时,则上述通知书、资产负债表或文件的文本一份如透过以下方式办理,即为已充分送达─
  
  (a)送递予文本须予送达或送交的收件人;
  
  (b)以挂号邮件寄往当其时记载在登记册内的地址,送交该人;或
  
  (c)在一份每天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天出版的英文报章各刊登2天。
  
  第321章  第54条议事程序的效力
  
  (1)工总任何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为在接纳任何人为工总会员或在委任、选举或增选任何人为理事会成员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因理事会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2)理事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为在委任、选举或增选任何人为理事会成员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因理事会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321章  第55条工总会徽的保护
  
  (1)除获工总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a)管有工总的任何会徽,该会徽的式样已载在附表4内;或
  
  (b)为任何用途而使用─
  
  (i)载有“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字句的任何会徽或其他标志;或
  
  (ii)任何与工总会徽极为相似的标志,而可以理解为指该会徽者。(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 (由1994年第79号第26条修订)
  
  第321章  第5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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