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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21章 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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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宣布按照第(1)款的条文进行的投票的结果之时或之前,在出席会议而又有权投票的会员当中,如人数达到四分之一,则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3)如有进行投票的要求妥为提出,即须按会议主席所指示的方式进行投票。
  
  (4)凡就选举任何会议的主席或就会议应否延期的问题而要求进行投票,投票须于要求提出后随即进行,但就任何其他问题而要求进行投票,投票则须按会议主席所指示的时间进行。
  
  (5)凡就任何问题作出表决时,如票数均等,不论是以举手或投票作出,会议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第321章  第29条备存帐目
  
  第V部
  
  帐目及核数师
  
  理事会须安排备存妥善的工总帐目以及与工总帐目有关的妥善纪录。
  
  第321章  第30条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
  
  (1)理事会须安排制备一份收支帐,并将其提交工总在周年大会上省览,帐目涵盖的期间是由上次结算帐目之日起至某个不早于周年大会日期前9个月的日期止。
  
  (2)理事会每年须安排拟备一份资产负债表,并将其提交工总在周年大会上省览,而资产负债表的结算日期与收支帐的结算日期相同。
  
  第321章  第31条委任核数师
  
  (1)工总须在每次周年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任期至下次周年大会止。
  
  (2)理事会可填补核数师职位的任何临时空缺,但当该职位持续悬空时,尚存或在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如有的话)仍然可以行事。
  
  (3)核数师的酬金由工总在大会上订定,但获委任填补临时空缺的核数师,其酬金可由理事会订定。
  
  第321章  第32条核数师的报告
  
  核数师须就其审核的帐目,以及在其任内提交工总于周年大会上省览的每份资产负债表,向会员作出报告,而报告须述明─
  
  (a)核数师是否已取得其要求的所有资料及解释;及
  
  (b)核数师认为报告内所提述的资产负债表是否妥善地拟备,足以按照尽其所获提供的资料及解释,真实而正确地反映工总的会务,并正如工总的簿册所示。
  
  第321章  第33条送交会员的资产负债表及报告
  
  按照第30(2)条的条文拟备的资产负债表的文本,连同核数师就该资产负债表作出的报告的文本,须于周年大会举行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送交所有会员。
  
  第321章  第34条理事会的设立及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I部
  
  理事会
  
  (1)现设立工总理事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各列明组别的主席;
  
  (b)(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废除)
  
  (c)行政长官委任的3名成员。(1A) 除第(1)款所提述的成员外,理事会可另有5名成员,但他们须在获委任的年度的对上一年是理事会的成员。 (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1B) 理事会可于紧接工总周年大会之前的理事会会议上,委任第(1A)款所提述的成员。 (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2)任何列明组别的副主席有权出席理事会的任何会议,而每当某列明组别的主席不能出席会议时,该组别的副主席亦有权被点算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并有权在该会议上投票。
  
  (3)(a)理事会可从正式会员、登记会员、团体会员或该等会员的代表中增选不多于5人为理事会成员。 (由1978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任何获如此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在其持续获如此增选的期间,就所有目的而言,须为理事会成员。
  
  (c)理事会可随时将获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的增选终止。(4)根据第(1)(c)款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或根据第(1B)款的条文获委任、又或根据第(3)(a)款的条文获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
  
  (a)(如该人是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或根据第(1B)款的条文获如此委任的)除非第35(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
  
  (b)(如该人是获如此增选的)除非第(3)(c)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否则该人须任职至紧接其获委任或增选(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下一次工总周年大会结束之时为止,但却有资格再获委任或再获如此增选。 (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5)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终止为理事会成员,则行政长官须委任另一人为理事会成员,而经如此委任的人须任职至其所代替的人的任期届满为止。
  
  (6)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在其持续出任理事会成员的期间,须为工总会员,并有权参加工总的任何大会,亦有权在大会上发言及投票。
  
  (7)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起,第(4)款所提述的人须为理事会成员,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 (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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