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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21章 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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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译名。
  
  第321章  第35条终止为理事会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凭借第34(1)(a)条的条文成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根据第46(3)条的条文终止担任列明组别的主席,则亦须终止为理事会成员。
  
  (2)(由1994年第79号第18条废除)
  
  (3)根据第34(1)(c)条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或根据第34(1B)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有下述情况,须终止为理事会成员─ (由1970年第81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精神不健全;或
  
  (c)藉下述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i)(如该人是根据第34(1)(c)条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或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人是根据第34(1B)条的条文获委任的)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 (由1970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第321章  第36条(废除)
  
  (由1994年第79号第19条废除)
  
  第321章  第37条理事会主席及副主席
  
  (1)在工总任何周年大会后的第一次理事会会议上,理事会须从理事会成员中选出一名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并选出3名成员或按理事会决议而定出的某个数目的成员,担任理事会副主席。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如此当选的人,须任职至紧接工总下一次周年大会结束之时为止。
  
  (3)如此当选的人,如因任何原因终止为理事会成员,亦须终止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4)如此当选的人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终止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则理事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选出另一名理事会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如此当选的人,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任职至下一次就该职位进行选举为止。 (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代替)
  
  (5)理事会主席及各副主席,分别担任工总主席及各副主席。
  
  (6)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起,当选的理事会主席及副主席,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增补)
  
  (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译名。
  
  第321章  第38条召开理事会会议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主席须在他认为为使理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能而有所需要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2)如有不少于2名理事会成员藉致予秘书的书面请求,请求召开理事会会议,并指明召开会议的理由,则理事会主席须召开会议。
  
  第321章  第39条理事会的会议程序
  
  (1)理事会主席须主持理事会的任何会议;如他缺席的话,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选出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
  
  (1A) 如只有一名副主席出席该会议,则他须主持会议;如没有副主席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互选其中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由1994年第79号第21条增补)
  
  (2)(a)除非出席会议的成员数目构成法定人数,否则不得在理事会任何会议上处理事务。
  
  (b)任何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10名亲自出席会议的理事会成员。 (由1970年第81号第6条修订)(3)在理事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须由亲自出席会议的理事会成员以举手方式表决,或应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以过半数的意见取决。
  
  (4)凡就任何上述问题作出表决时,如票数均等,不论是以举手或投票作出,会议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5)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下,理事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规管会议的进行。
  
  (由1994年第79号第21条修订)
  
  第321章  第40条对理事会成员出席会议或投票权利的限制
  
  (1)在任何理事会会议上,当理事会考虑任何事项,而该事项的申诉人是理事会某成员、或其身为董事或经理的任何法团、或其身为合伙人的任何商号、又或其身为成员的任何社团或组织时,则该成员不得出席,但如其目的是就申诉的事项提供证据,则属例外。
  
  (2)任何理事会成员如在与工总订立的任何合约中有利害关系,或该成员所代表的会员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则该成员不得就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决议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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