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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款规定│者│ (1)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 │之广告││管理师各一人以上。│ │业││ (2)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3)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参前条第│一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 │一项第│在五百人以上│卫生管理员各一人。│ │三款规│未满一千人者││ │定之事├────────┼───────────────┤ │业│二雇用劳工人数│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 ││在一千人以上│管理人员:│ ││者│ (1)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 │││管理师各一人以上。│ │││ (2)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3)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 ├─────┼────────┼───────────────┤ │肆前条第│准用相当事业之规│准用相当事业之规模应置管理人员│ │一项第│模│之规定。│ │四款规│││ │定之事│││ │业│││ ├─────┼────────┼───────────────┤ │伍前条第│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一项第│之││ │五款规│││ │定之事│││ │业│││ └─────┴────────┴───────────────┘ 依前项规定所置管理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任。 除第一项规定者外,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之前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 5、规定之化学品制造业中从事爆竹烟火或火药之事业及同款 (三) 规定之营造业,应置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 前项之管理人员,若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者,得由其兼任之。 第 4 条 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未达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所定最低雇用劳工人数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但其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得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 除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事业外,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但业务主管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时,得由其兼任之。 第 5 条 雇主应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厘订职业灾害防止计划、紧急应变计划,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二规划、督导各部门办理劳工安全卫生稽核及管理。 三规划、督导安全卫生设施之检点与检查。 四规划、督导有关人员实施巡视、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危害通识及作业环境测定。 五规划、实施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六规划劳工健康检查,实施健康管理。 七督导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死亡等职业灾害之调查处理及统计分析。 八实施安全卫生绩效管理评估,并提供劳工安全卫生谘询服务。 九提供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资料及建议。 一○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前项劳工安全卫生之执行应留存纪录备查。 第 6 条 事业单位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事业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设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其雇用劳工人数之计算,以各该地区事业所雇劳工人数为准。 事业单位设有综理全事业之总机构者,除总机构所设地区性事业之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外,雇主认为必要时,得另于总机构设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 未设前项管理单位或置管理人员时,应由设于总机构之地区性事业所设管理单位与所置管理人员兼筹全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事务。 第 7 条 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由雇主自该事业之相关主管或专任劳工安全卫生事务者 (除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者外) 选任之。但依第二条规定设有管理单位者,以该单位主管为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外之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应由雇主分别自受雇于该事业中之具备下列资格者中选任之: 一劳工安全管理师: (一) 高等考试工业安全类科录取或具有工业安全技师资格者。 (二) 领有劳工安全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三) 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工安全检查工作经验满三年以上者。 (四) 具有国内外大学院校工业安全硕士学位,或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