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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上学位,并曾修毕工业安全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者。 二劳工卫生管理师: (一) 高等考试工业卫生类科录取或具有工矿卫生技师资格者。 (二) 领有劳工卫生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者。 (三) 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工卫生检查工作经验满三年以上者。 (四) 具有国内外大学院校工业卫生硕士学位,或工业卫生相关类科硕士 以上学位,并曾修毕工业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者。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一) 具有劳工安全管理师或劳工卫生管理师资格者。 (二) 国内外大专院校工业安全卫生专门类科毕业,或工业安全卫生相关 科系毕业,并曾修毕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者。 (三) 领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乙级技术士证照者。 (四) 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动检查工作经验满二年以上者。 前项工业安全硕士、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工业卫生硕士、工业卫生相关类科硕士、大专院校工业安全卫生专门类科及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暨工业安全、工业卫生及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适当代理人。其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劳工安全卫生人员离职时,应即报当地检查机构备查。 第 9 条 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要求各级主管及管理、指挥、监督有关人员执行与其有关之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事项: 一职业灾害防止计划事项。 二安全卫生管理执行事项。 三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检点及其他有关检查督导事项。 四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巡视。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拟定安全作业标准。 七教导及督导所属依安全作业标准方法实施。 八其他雇主交办有关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第 10 条 适用第二条规定之事业单位,应设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 第 11 条 委员会置委员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规定者外,由雇主视该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指定下列人员组成: 一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 二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三事业内各部门之主管、监督、指挥人员。 四与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之工程技术人员。 五医护人员。 六工会或劳工选举之代表。 委员任期为二年,并以雇主为主任委员,综理会务。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指定一人为秘书,辅助其综理会务。 第一项第六款之工会或劳工选举之代表应占委员人数之三分之一以上。 应设委员会及其雇用劳工人数之计算,准用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事业单位设有综理全事业之总机构者,于总机构所设地区性事业之委员会外,雇主认有必要时,得于总机构设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设置,准用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 12 条 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办理下列事项并应置备纪录: 一对雇主拟订之劳工安全卫生政策提出建议。 二协调、建议安全卫生自主管理计划。 三研议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实施计划。 四研议作业环境测定结果应采取之对策。 五研议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进事项。 六研议各项安全卫生提案。 七研议事业单位自动检查及安全卫生稽核事项。 八研议机械、设备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预防措施。 九研议职业灾害调查报告。 一○考核现场安全卫生管理绩效。 一一研议承揽业务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前项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3 条 雇主对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蓄电池电车、内燃机车、内燃动力车及蒸汽机车等 (以下于本条中称电气机车等) ,应每三年就整体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雇主对前项之电气机车等应每年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及蓄电池电车应检电动机、控制装置、制动器、自动遮断器、车架、连结装置、蓄电池、避雷器、配线、接触器具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二内燃机车及内燃动力车应检查引擎、动力传动装置、制动器、车架、连结装置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三蒸汽机车应检查气缸、阀、蒸气管、调压阀、安全阀及各种仪表之有无异常。 雇主对电气机车等应每月依下列规定就其车体所装置项目定期实施检查一次: 一电气机车、蓄电池机车、电车及蓄电池电车应检查电路、制动器及连结装置之有无异常。 二内燃机车或内燃动力车应检查制动器及连结装置之有无异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