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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林场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 7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船舶清舱解体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 7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码头装卸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 7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爆竹烟火制造作业时,应使该劳工就其作业有关事项实施检点。 第 77 条 雇主使劳工对其作业中之纤维缆索、干燥室、防护用具、电气机械器具及自设道路等实施检点。 第 78 条 雇主依第五十一条至前条 (除第五十七条外) 实施之检点,其检点对象、内容,应依实际需要订定,以检点手册或检点表等为之。 第 79 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应订定自动检查计划。 第 80 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之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应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检查年月日。 二检查方法。 三检查部分 (包括有关之工作流程图、机械设备结构图) 。 四检查发现危害,分析危害因素。 五评估危害风险 (严重性及可能性分析) 。 六实施检查者之姓名。 七依检查及风险评估结果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 八定期检讨改善措施之合宜性。 第 81 条 主管人员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检查、检点,如发现对劳工有危害之虞时应即报告上级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发现有异常时,应立即检修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82 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该规定为之。 第 83 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自动检查,除依本法所订之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指定该作业人员为之。 第 84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如该承揽人使用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系由原事业单位提供者,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应由原事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有必要时得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会同实施。 第一项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如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具有实施之能力时,得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为之。 第 85 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者,应对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 前项自动检查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时,得以书面约定由出租、出借人为之。 第 86 条 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时,应于事业开始之日填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 (人员) 设置报备书” (如格式一) 陈报检查机构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87 条 雇主依第十条规定设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时,应制作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名册 (如格式二) 留存备查。 第 88 条 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依废止之工厂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及管理人员设置办法及修正前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 (以下简称旧办法) 规定取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者,仍具担任管理人员之资格。 第 89 条 本办法发布后,事业单位依旧办法所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及人员,不需再行报备。 第 9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