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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原子能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之核子原料系指:一钍矿物、铀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其含有铀、钍之成份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者。二任何物理或化学形式之铀、钍或二者之混合物;但不包括第三条所指之核子燃料在内。三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原料之物料。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核子燃料系指: 一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二钸、铀-二三三、铀-二三五及以钸、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浓缩之物料。 三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燃料之物料。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之核子反应器系指:一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任务之反应器。二动力用核子反应器:以产生动力为主要目的而设计或运转之反应器。 三其他核子反应器:不属于以上两款之核子反应器。 第 5 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系指左列一种或多种物料之总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而言。 一铀-二三五 (铀中含铀-二三五同位素浓缩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铀-二三三。 三钸。 四铀-二三五、铀-二三三及钸之合并物。 前项总重量之计算公式为: 总重量 (公克) =铀-二三五含量 (公克) +二.五×〔铀-二三三重量(公克)+钸重量 (公克)〕核子燃料中含有铀-二三五 (浓缩度未满百分之二十) 、铀-二三三及钸,依前项公式之计算,其总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6 条 国内有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应将年度计划及其研究发展情形,报由主管机关核转原子能委员会备查,并接受原子能委员会之督导。其拟与国外原子能机构订立合作计划者,应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 7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核子反应器所生产之可分裂物质,系指钸、铀-二三三及其他经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质。前项可分裂物质,应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员会申报一次。其申报时间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第 8 条 核子设施周围地区,应按核子事故发生时可能导致损害之程度,划分左列两区:一禁建区:系核子事故发生后,于其边界上之人在二小时内,接受来自体外分裂产物之全身剂量不超过二五○毫西弗 (二十五仑目) ,或来自碘之甲状腺剂量不超过三西弗 (三百仑目) 之紧接核子设施地区。 二低密度人口区:系核子事故发生后,于其边界上之人自放射性云到达时起至全部通过时止,所接受来自体外分裂产物之全身剂量不超过二五○毫西弗 (二十五仑目) ,或来自碘之甲状腺剂量不超过三西弗 (三百仑目) 之紧接禁建区之地区。 第 9 条 核子设施之设置地点,除须符合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要求外,其与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之距离,至少应为低密度人口区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前项设置地点由核子设施经营人选定后,报请原子能委员会依据核子设施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及地区实际状况,划定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半径,并会商区域计划主管机关核定之。必要时并应依法建议变更区域计划。 第 10 条 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具体范围,应由该核子设施经营人视需要绘制四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四份,送经原子能委员会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有关单位后,报请行政院核定,转由该管县(市) 政府于二个月内会同核子设施经营人分别设立界桩并公告实施。设立界桩之费用,由核子设施经营人负担。 第 11 条 核子设施经营人,对禁建区内土地,除公路、铁路、水路外,应在核子设施预定使用期间内,依法取得使用权。核子事故发生时,对于通过禁建区之公路、铁路或水路得随时封锁,以便专供处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并应立即通知当地治安机关。 第 12 条 低密度人口区,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级政府及公私团体,不得在该区内规划或设置新社区、工厂及学校。 第 13 条 生产或持有核子原料,应填具附件 (一) 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核子原料执照。但所生产或持有之核子原料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于请发执照。一铀矿物、钍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所含铀、钍成份重量比低于万分之五者。二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所含核子原料之重量比低于万分之五者。三核子原料中含铀、钍成份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而铀、钍之总重量不超过一公斤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