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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①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②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确与案件事实不符的; ③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和事实的。 对于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并询问后,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其行为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即“默示自认”的,在二审审理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自认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有争议的,应当视为该默示自认予以撤回。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 第四,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得在不具备上述撤回自认的条件下,改变原裁判。即使因当事人在二审对一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反悔并符合上述撤回自认的条件,致使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也不宜将一审法院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错案。 因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列举的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情形,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意旨不明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即充分释明并询问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承认或者否认予以明确,并将此过程认真记录在卷。其中: “充分释明”是指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自认与否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另一方当事人(自认方)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3)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是指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分别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处理。因为在二审中,一审未明确自认意旨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其依法具有提出上诉主张的权利和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已无行使释明权之必要,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而不可一概而论。因此,本条未对处理结果做具体规定。 (六)关于本《意见》在法院审理范围方面的具体规定。 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系就两审法院对各自审级的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本《意见》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 (1)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 (2)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二审应当为上诉审。 二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一审裁判结果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3)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2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4)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一审判决主文实体内容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法改判。 (七)关于本《意见》“附则”的说明。 1.本《意见》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本《意见》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法院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由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的民三庭、民四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济庭以及各基层法院的原经济庭、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的经济庭试行。在本《意见》试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市高级法院决定是否根据试行的具体情况,将其修改为全市各级法院的各民事审判庭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 2.本《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是指本《意见》下发后,凡我市各级法院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商事纠纷案件均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