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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次,关于如何具体告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认为,合议庭不能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只能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法院应就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举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使对自己有利,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其之所以不赞成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议庭作出认定后,一旦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的认定,就很可能损害法庭的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二是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合议庭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 再次,就告知的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中认为,合议庭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即可,不过书记员应当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合议庭告知而无据可查。 (3)本《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在一审法院行使此种释明权后,当事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由于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属于原告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者不存在,即诉讼主体(被告)有误,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便使原告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正确的被告;如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则属于在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已确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行为、案件事实效力认定的实体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本《意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系关于法官促使当事人对其是否“自认”的意旨予以澄清的释明权行使的规定。 (1)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依据《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自认”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其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且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第二,关于代理人的承认。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承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由于委托代理的形式和权限不同,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的情形,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必要的禁止和限制;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仍将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 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第三,诉讼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 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已经自认,即“明示自认”的,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中又予以反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其反悔应不予认定。除非出现下列情况,明示自认可以撤回,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