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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关于《意见》的基本理念及结构体系 (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处理的认定标准主要应从审判程序、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考虑。其中,对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法律的具体适用,则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的适当行使问题。因此,本《意见》基本上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对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若干问题加以明确。 所持基本理念为: 1.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2.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适当宽泛二审法院在案件实体方面对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能够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无法维持原判的,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则应当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因二审法院不能查明案件事实,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3)法官应当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 (二)具体结构体系为: 第一部分:关于程序方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二部分:关于实体方面——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至第十条; 第三部分: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四部分:关于行使释明权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五部分:关于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六部分: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对本《意见》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意见》的法律依据。 制定本《意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法院审理范围、合议庭工作规定等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亦为本《意见》的制定依据。 (二)关于本《意见》在程序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 诉讼程序的合法与公正,是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职能,公正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保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是司法审判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意见》在诉讼程序方面适用的基本原则就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一律应当发回重审。其宗旨就是要坚决杜绝我市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有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情形发生。 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明确、具体规定适用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同时,《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又有某些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殊规定。主要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关于普通程序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关于普通程序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普通程序法庭辩论顺序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其中,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是关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关于裁判文书对证据采纳公开与否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