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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2]366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2-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接上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下述)。
  
  因此,本《意见》在程序方面的具体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进行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审理案件。有发生本《意见》第一部分规定情形的,无论当事人是否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应发回重审。
  
  第二,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与本《意见》的规定相冲突,或者无法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则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1.本《意见》第一条直接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即属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在适用本《意见》第一条时应当注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因此,此种情况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1条规定的第(2)项情形,即“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情形。
  
  2.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1条第4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属弹性条款,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因此,本《意见》第二条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将该第4项规定加以细化。其中:
  
  (1)第(一)项中的“诉讼手续”是指: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二节、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手续,一审普通程序起诉与受理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诉讼手续,及简易程序的诉讼手续。
  
  第二,《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与证据的形式和程序性要求有关的手续。
  
  第三,其他相关规定中规定的民事诉讼手续。
  
  (2)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规定》(法释[2002]25号)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将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告知诉讼当事人,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
  
  (3)第(三)项中“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指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第二,公开审理,但未公告的;
  
  第三,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出庭,或者虽出庭,但中途擅自离庭的;
  
  第四,开庭审理时,未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的;
  
  第五,未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理程序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及法庭辩论等工作的。
  
  3.本《意见》第三条部分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三)关于本《意见》在案件实体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对有关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因此,本《意见》第二部分内容是就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问题的规定。
  
  1.本《意见》第四条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定的,目的是确立二审法院在实体方面的改判、发回重审的基本原则。
  
  2.本《意见》第五条至第九条系对证据认定问题的规定,即二审法院如何具体适用《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问题。
  
  (1)第五条、第六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恶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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