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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此种释明权的行使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关于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的启动。 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强调:启动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的,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启动了此种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也可以启动此种程序。否则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提起此种程序。只有在为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中,法院才得不依当事人申请,而是根据案件的审理工作的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据职权直接启动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无论哪一种情况,此种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查证工作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在法院,这也是跟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的。 (2)法官适当行使此项释明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法院应当充分释明,并询问和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是否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鉴定等工作予以明确。其中,“充分释明”是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不仅应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审计、鉴定等查证工作,而且还应告知该当事人相关的法定程序和需办理的诉讼手续,并说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上述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对该部分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当在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办理了相关诉讼手续后,启动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不愿交纳相关费用,不愿提供相关材料,则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系关于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妥当诉因予以清除或者改变的释明权行使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单证期限。” 依据上述规定,法官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妥当诉因,应当行使“除去不当”的释明权。 在行使此种释明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此种释明权的行使,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后满前提出”。而法官行使除去或改变不当诉因的释明权不受此限制,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法院认为需要对证据重新进行质证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要求重新质证的,仍可依法进行质证程序。 (2)关于如何适当行使此种释明权,即法官应如何“告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释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根据该说明所确立的原则,需从三方面考虑: 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该休庭合议,以体现合议的严肃性。经过合议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一致的,合议庭可以继续开庭,这时就不用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认定了。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那么合议庭就应当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