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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2]366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2-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接上页]

  所谓“恶意不举证”主要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对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即对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因其自身过错而非客观原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或者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的行为。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该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因此,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所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后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意见》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恶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的情形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原有证据条件下并无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必须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否则将导致裁判显失公平的,应当直接改判;认为无法直接改判的,应当发回重审。
  
  必须明确的是: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恶意不举证,二审才提交有关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和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应当包括:二审诉讼费用和在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请求的“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2)第七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的情形。
  
  本条所述“新证据”是指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条规定中的“依法”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新的证据。除提交证据的手续、证据格式等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提交证据的时间必须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本条根据二审法院审理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但在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时,同样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提供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和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二审的诉讼费用、在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请求的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3)第九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对其在一审质证中已予以认可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又予以否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证据,应为在一审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当事人主动认可的证据,其中,既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也包括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因此,本条规定针对的情形不同于本《意见》第十九条所针对的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文将详述),在具体适用时,不可与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混淆。
  
  3.本《意见》第十条,确立了在两审法院对法律适用认识不一致时,以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准的终审权威性原则,即: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改判。否则,应当维持原判。
  
  (四)关于本《意见》在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
  
  1.所谓“自由裁量”,是指由于在审理案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审判思路、有关政策等裁判依据,而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其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结合其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认,酌情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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