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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部处理行政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程所定办理之。 第 3 条 本部设民政司、户政司、役政司、社会司、地政司、总务司、秘书室、人事处、政风处、会计处、统计处、人口政策委员会、法规委员会、诉愿审议委员会、政党审议委员会、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资讯中心等单位分别掌理本部组织法及第二章规定之有关业务。 第 4 条 各司、处、室、会、中心 (以下简称各单位) 依业务繁简,设四至十四科。 第 5 条 部长综理部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其他各级主管人员各就其主管业务或奉令办理事项,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办理之。 第 6 条 本部各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业务: 一对于本部执行法令有关事实认定之案件或行政院授权事项,应依据本部职权处理。 二各单位核释内政法规疑义时,原则上应会商有关单位 (机关) 核释意见后,签会法规委员会。 三各单位有互相联系之事务,应由主办单位会商有关单位办理,如意见不同,应陈请部、次长裁夺。 四各单位制 (订) 定及修正法规时,应会同各有关机关协商拟订,并送法规委员会审查后,提部务会报审议。但情形特殊经签请部、次长核 定者,得免送法规委员会审查或免提部务会报审议。 第 7 条 各单位对外接洽事项,如与其他单位有关者,应事前洽商,事后分别通知。 第 8 条 各单位召集之会议,与其他单位或机关有关者,应将会议纪录陈部、次长核阅后分送之。 各单位代表本部出席其他机关召集会议之人员,应事先请示原则,事后将会议情形签报,会议结论与指示原则不符者,应即时声明请暂为保留,返部请示后,再为答覆。 第 9 条 法律及上级机关或本部发布之法规命令,得由法规委员会或各单位视实际需要编印分送各单位及有关机关、单位参考;其不属本部主管且与各单位无涉之法令,由法规委员会管理。 法规委员会应编辑内政法规总目录分送各单位及有关机关参考。 第 10 条 参事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法案命令之撰拟及审核事项。 二关于计划方案之撰拟及审核事项。 三关于法令疑义之解释及审核事项。 四关于法令公 (发) 布、废止及修正文件之会核事项。 五关于各省 (市) 法规之审查事项。 六关于立法院审查本部有关法律案之列席事项。 七关于出席各种法规审查研究会议事项。 八关于法规之审核整理及编辑事项。 九关于业务之研究改进及重要政务之建议事项。 一○部、次长交办事项。 参事办理前项各款事项由部、次长就本部各单位有关业务适当分配之,每月由参事一人轮值处理日常事务。 第 11 条 技监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技术性事务之审核事项。 二关于技术执行之监督及指导事项。 三关于技术之研拟、建议及改进事项。 四关于技术性法案之会核事项。 五部、次长交办事项。 第 12 条 民政司分设九科,各科掌理事项如下: 一地方行政科 (一) 关于地方行政制度之规划、行政组织之厘订、改进及审核事项。 (二) 关于地方行政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 关于地方自治之规划、监督及指导事项。 (四) 关于地方自治法令之制 (订) 定、解释及指导事项。 (五) 关于地方行政组织法制之厘订、改进及研究事项。 (六) 关于地方自治法规备查、核定疑义之谘询及解释事项。 (七) 关于省政府组织法制之规划及厘订事项。 (八) 关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印信层转制发事项。 (九) 关于蒙藏、原住民以外之边政规划及研究事项。 (一○) 关于会议规范之拟订及解释事项。 (一一) 关于国际公共行政组织之参加及活动之协助事项。 (一二) 关于本司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二公民参政科 (一) 关于总统、副总统、中央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令制 (订) 定事项。 (二) 关于选举、罢免制度及政策之研究规划事项。 (三) 关于公民行使创制复决权之法令制 (订) 定及制度规划事项。 (四) 关于全国性政治团体之许可设立、核准立案及登记备查事项。 (五) 关于政党之备案及政党法人登记之核准事项。 (六) 关于全国性政治团体、政党会务之辅导事项。 (七) 关于政治团体相关法制之研拟及法令解释事项。 (八) 关于政党处分案件搜证及移送事项。 (九) 关于地方立法机关法制研议及法令解释事项。 (一○) 关于中央民意代表、直辖市议员名籍管理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