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3章 医院管理局条例


  本条例设立一个法团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用以在公营医院提供医院服务,并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本条例,但附表4第1至9项及第11至15项除外]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64号法律公告
  
  附表4第1至9项及第11至
  
  15项
  
  1991年12月1日
  
  [1991年第42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68号)
  
  第113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医院管理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务员”(public officer) 指政府公务员;
  
  “公营医院”(public hospital) 指根据第5(a)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订明医院;
  
  “主要行政人员”(principal officer) 指由医管局雇用为医管局主要行政人员的人;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3(3)(a)条委任的医管局主席;
  
  “区域谘询委员会”(Reg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13(2)(a)条设立的区域谘询委员会;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委员会;
  
  “订明医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列于附表1或2的医院,包括附属的房产、建造物及土地,及毗连其他房产的医院房产公用部分;
  
  “职员”(staff) 就医管局来说,包括第5(a)条所提及而已根据该条所指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雇员;
  
  “职能”(function) 包括责任;
  
  “医院服务”(hospital services) 指在公营医院内提供或与公营医院有关而提供的服务,包括根据第(2)款发出的公告内 指明为医院服务的服务;
  
  “医院管治委员会”(Hospital Governing Committee) 指根据第13(2)(b)条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
  
  “管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他认为适合的及在该公告内指明的服务为医院服务。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3条医管局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医院管理局的设立及职能和权力
  
  (1)现设立一个名为"医院管理局"的法团。
  
  (2)医管局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并且可起诉及被起诉。
  
  (3)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医管局成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主席1名,须不是公务员;
  
  (b)公务员不超过3名;
  
  (c)主要行政人员不超过4名;及
  
  (d)其他成员不超过23名,均须不是公务员。(4)医管局的管治机构由医管局的成员组成,具有权限,以医管局的名义执行医管局职能及行使医管局权力。
  
  (5)附表3的有关条文适用于医管局及其成员。
  
  (6)医管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7)《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Ⅶ部对医管局及成员委任事宜适用,但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的除外。
  
  (8)根据第(3)款作出的每项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4条医管局的职能
  
  医管局须─
  
  (a)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及经订立的第5(a)条所指的有关协议,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
  
  (b)就公众对医院服务的需求及应付该等需求所需的资源,向政府提供意见;
  
  (c)以有助于达致以下目标的方式,管理及发展公营医院系统─
  
  (i)有效率地运用医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资源,以期在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医院服务;
  
  (ii)藉发展适当的管理架构、制度及工作表现评估方法,改善医院服务的效率;
  
  (iii)改善公营医院内的环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iv)吸引、激励及留用合资格的职员;
  
  (v)鼓励公众参与公营医院系统的运作;及
  
  (vi)确保有关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营医院系统对公众负责;(d)为实施第18条,就公众使用医院服务须付的费用,向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建议恰当的政策,但须顾及不应有人因缺乏金钱而不能获得适当医疗的原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设立并协助他人设立公营医院;
  
  (f)促进、协助及参与─
  
  (i)教育及训练参加或将参加医院服务或其他公众健康服务的人的事宜;及
  
  (ii)与医院服务有关的研究;(g)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医管局的其他职能;及
  
  (h)运用其资源以执行本条指明或提述的医管局职能,尤其是推广、发展及维持医院服务。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5条医管局的权力
  
  医管局可办理一切为更有效执行其职能而必须办理或连带须办理的事情,或对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有助益的事情,并可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办理以下事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