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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3章 医院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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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医管局为履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或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项,但须先得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贷款给医管局的人无须查究医管局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为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9条盈余资金的投资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医管局可将非即时需用的款项投资。
  
  (2)医管局按照第(1)款将其款项投资的方式,必须获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第10条医管局的帐目、审计及年报
  
  (1)医管局须就医管局及各公营医院备置或安排备置妥善的帐目及帐目的纪录。
  
  (2)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医管局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拟备医管局及各公营医院帐目的综合报表,其中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3)医管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审计第(1)款规定须备置的帐目及第(2)款规定须拟备的帐目报表,并就该报表向医管局提交报告。
  
  (4)在财政年度届满后9个月内(或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准许的较后期间内),医管局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将以下文件提交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而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则须安排将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医管局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第(2)款规定的该年度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帐目报表所作的报告。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11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医管局在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符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的情况,进行审核。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进行本条下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有权向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就该等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交他认为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第(2)款只适用于由医管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
  
  (4)审计署署长可将他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报告。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在不影响审计署署长根据本条进行审核的权力的原则下,本条适用于医管局在行使第5(l)条下的权力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第12条豁免征税
  
  医管局豁免缴交《税务条例》(第112章)下的征税。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13条委员会的设立
  
  第IV部
  
  委员会
  
  (1)医管局为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可设立该局认为适合的委员会。
  
  (2)在不影响医管局根据第 (1)款设立委员会的权力的一般性原则下,医管局可 ─
  
  (a)为香港个别区域设立一个区域谘询委员会,以便 ─
  
  (i)就该区域对医院服务的需求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及
  
  (ii)向医管局提供意见,协助医管局在有关该区域的事情上更有效地执行其职及行使其权力; 或(b)为个别公营医院设立一个医院管治委员会,按本条例的条文及医管局的指示管治机构。(3)附表 3的有关条文适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
  
  (4)在符合附表 3的有关条文的规定下,医管局 ─
  
  (a)可委任医管局成员或其他人士; 及
  
  (b)须委任委员会的主席及决定委员会成员的数目。(5)《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1章)第VII部适用于委员会及其成员委任事宜,但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者除外。
  
  (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14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
  
  (a)须执行以下的职能及可行使以下的权力─
  
  (i)根据本条例委予或赋予该委员会的;或
  
  (ii)医管局根据第6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及(b)在符合附表3的有关条文的规定及医管局的指示下,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15条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V部
  
  杂项规定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医管局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事宜,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13章  第16条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行使某些权力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行使第5(l)、8(2)、8(3)或9(2)条下的权力前,须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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