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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为提供医院服务而与政府或其他人订立及执行协议,以便由医管局管理及掌管─ (i)由政府或该人持有或管理并掌管的财产; (ii)政府或该人的雇员;或 (iii)医院事务署;(b)取得及持有医管局认为需要的任何类别的财产供以下用途─ (i)医管局或任何委员会办公;或 (ii)医管局执行该局可执行的职能, 及在持有该等财产所根据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处置该等财产;(c)订立、执行、转让或承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责任; (d)自行在公营医院内提供购买饮食和进食的设施、以及医管局认为为公营医院的病人、员工或访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适宜提供的其他设备及设施,或订立协议由其他人提供该等设施或设备; (e)为实施本条例而设立及维持医管局认为有需要或应当设立及维持的医院服务; (f)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更改、移走、拆卸、替换及改善医管局用作提供医院服务的建筑物、房产、家具及器材,但如该等财产是(a)段所指协议而由医管局按某些条款及条件管理及掌管,则辨理这些事情时须受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g)在符合第18条的规定下,就所提供的医院服务收取费用; (h)雇用医管局认为适合的人,以提供医院服务及办理关乎医管局执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其他事情; (i)延聘医管局认为适合的技术及专业顾问,以就医管局执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事宜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j)承担及执行合法信托,但该等信托的宗旨须是执行医管局因本条例而须予或获准执行的任何职能,或须具有类似的宗旨; (k)接受及征求捐赠,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l)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批准下,按医管局或有定下的条件,自医管局的资源中拨款资助参与公众健康服务的慈善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人士;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m)设立及维持一个制度,以妥善考虑使用医院服务的人或公众就医院服务提出的投诉; (n)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批准下,成立(包括拥有及取得)法团以进行医管局可进行的事情,并将医管局认为是为了方便医管局提供医院服务的职能及权利归予该法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o)行使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赋予医管局的其他权力;及 (p)单独或连同参与医院服务的人执行医管局职能或行使医管局权力。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6条权力转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医管局可藉书面按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或不加限制条件,将其职能或权力转授给以下委员会或人士─ (a)医管局任何成员; (b)任何委员会; (c)医管局雇员; (d)在公营医院工作的公务员; (e)第5(a)条中所指而且已根据该条所指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雇员;或 (f)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其他人士或其他类别人士。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2)医管局在以下条文下的职能及权力不得转授─ (a)第III部(但医管局在第8(1)条下的权力则可转授予医院管治委员会,然而该权力只限于由为公营医院而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在与该公营医院有关的事情上行使); (b)本条及第13、18及21条;及 (c)在附表3内指明医管局不得转授的职能或权力的条文。(3)在符合医管局转授权力的条款或医管局的指示下,获医管局转授职能或权力的人─ (a)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及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该人是医管局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转授的条款行事。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7条医管局的资源等等 第III部 财政条文 (1)医管局的资源计有─ (a)以下一切款项─ (i)经立法会拨作医管局用途并由政府付予医管局的所有款项; 及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ii)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医管局的款项;及(b)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医管局所收的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的收益。(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医管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可支出的款项数额,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8条借款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医管局为履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或执行该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2)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就医管局根据第(1)款可借贷的款项数额,向医管局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医管局须予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