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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13章 医院管理局条例

[接上页]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22条公营医院为公众地方, 等等
  
  (1)各公营医院须被视为《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所指的公众地方。
  
  (2)为《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目的,医管局须被视为公营医院界限范围内各条《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的(该条例所指的)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23条对医管局成员等的保障
  
  (1)医管局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如真诚地办事,则对─
  
  (a)医管局或代表医管局的任何人;或
  
  (b)该委员会或代表该委员会的任何人,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医管局的职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医管局的权力时,所作出的作为或造成的错失,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赋予医管局或委员会的成员的保障,不影响医管局对该作为或错失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第2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附表1可根据与政府订立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医院
  
  [第2(1)及20条]
  
  大埔医院 (由199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增补)
  
  小榄医院
  
  九龙医院
  
  屯门医院
  
  北区医院 (由1997年第623号法律公告增补)
  
  伊利沙伯医院
  
  沙田医院 (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代替)
  
  青山医院
  
  长洲医院
  
  东区尤德夫人那打素医院 (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增补)
  
  香港眼科医院 (由1993年第385号法律公告增补)
  
  威尔斯亲王医院
  
  荔枝角医院
  
  将军澳医院 (由1999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黄竹坑医院 (由1995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增补)
  
  葵涌医院
  
  玛嘉烈医院
  
  玛丽医院
  
  邓肇坚医院
  
  赞育医院
  
  (由2002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附表2可根据与政府以外的其他人订立的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医院
  
  [第2(1)、19(1)及(2)及20条]
  
  大口环根德公爵夫人儿童医院
  
  仁济医院
  
  白普理宁养中心 (由1995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增补)
  
  沙田慈氏护养院 (由1995年第25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三院黄大仙医院 (由199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三院冯尧敬医院 (由1994年第399号法律公告代替)
  
  东华东院
  
  东华医院
  
  明爱医院
  
  南朗医院
  
  香港佛教医院
  
  律敦治医院 (由1991年第428号法律公告代替)
  
  舂角慈氏护养院 (由1995年第25号法律公告代替)
  
  基督教联合医院
  
  麦理浩复康院
  
  博爱医院
  
  雅丽氏何妙龄那打素医院
  
  圣母医院
  
  葛量洪医院
  
  广华医院
  
  灵实医院
  
  (由1991年第4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章  附表3与医管局及委员会及两者成员有关的条文
  
  [第3(5)、6(2)(c)、13(3)
  
  及(4)、14(b)及20条]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执行总监”(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医管局委任为医管局的执行总监的主要行政人员;
  
  “教学医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为公营医院后的威尔斯亲王医院或玛丽医;
  
  “医院行政总监”(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营医院而言,指由医管局委任为该医院的医院行政总监的人。
  
  2.主席的委任条款及条件
  
  医管局主席的委任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雇用主要行政人员
  
  (1)主要行政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由医管局决定,但建议雇用主要行政人员(包括雇用条款及条件)或将主要行政人员停职或解雇,均须获得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主要行政人员须代表医管局执行医管局指派或根据第6条转授给他的职能,及行使医管局指派或根据第6条转授给他的权力。
  
  (3)主要行政人员未经主席批准,不得参与医管局就他的雇用条款、停职或解雇所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与该等事项有关的问题投票。
  
  4.成员的委任条款
  
  (1)在符合第2、3和7段及第(2)节的规定下,医管局成员须按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终止成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不是公务员的医管局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根据第3(3)(a)或(d)条委任的医管局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医管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医管局成员如在─
  
  (a)医管局;
  
  (b)医管局的雇员,代理人或合伙人;或
  
  (c)医管局成立的法团,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医管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医管局须将所披露的资料记在医管局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节所指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不得参与医管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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