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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应医管局的请求,就有关该区的任何具体事项,向医管局提供意见。 13.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1)医管局须委任以下人士,出任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a)执行总监或其代表; (b)医院行政总监; (c)如教学医院所在区域设有区域谘询委员会,则有关区域谘询委员会的代表1名,但他必须不是公务员,亦不是医管局的职员; (d)有关大学医学院的代表2名;及 (e)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须是医管局认为因在管理方面的专长、对健康服务的兴趣或对社区或地区组织的参与,而具有适当才能或资格在医院管治委员会服务的人士。(2)医管局须从根据第(1)(c)或(e)节委任的成员中,委任一人为第(1)节所指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主席。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14.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职能 为教学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须─ (a)在顾及公众的整体需要下,监督该教学医院的管理及整体的效率和成本效验,以确保能满足医院服务及教学的需求;及 (b)在顾及医管局的职能下,就如何使教学医院的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学医院环境的方法,向医院行政总监提供方针指引,以确保在可得到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准的医院服务。 15.为附表2列为订明医院的公营医院 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医管局须委任以下人士,出任为附表2列为订明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成员─ (a)主席1名,医管局为作出此项委任须谘询该订明医院的管治机构; (b)执行总监或其代表; (c)医院行政总监; (d)该管治机构提名的成员,人数由医管局及该机构拟定;及 (e)其他成员不超过3名。 16.为并非教学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的职能 为并非教学医院的公营医院设立的医院管治委员会,须─ (a)就该公营医院为向公众提供医院服务而产生的需求及应付该等需求所需的资源,向医管局提供意见;及 (b)监督该公营医院的管理,以有助于达致以下目的的方式─ (i)使医院病床、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以确保该公营医院在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尽可能提供最高水准的医院服务; (ii)为病人的利益,改善该公营医院的环境;及 (iii)吸引、激励及留用合资格的职员。 17.委员会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委员会的成员如在─ (a)医管局; (b)该委员会; (c)医管局或该委员会的雇员、代理人或合伙人;或 (d)医管局设立的法团,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该委员会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委员会须将所披露的资料记在该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节所指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该委员会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不得参与该委员会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及 (b)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事项投票。(4)为符合第(1)节的规定,任何成员可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在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可能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须被当为有利害关系;这通知发出后,就有关这样订立或拟这样订立的合约来说,该通知书须当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关系。 (5)委员会成员如须根据本段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资料得在会议上以提出及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该委员会会议披露利害关系。 18.支付费用及津贴予委员会委员 (1)医管局可支付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决定的费用及津贴予委员会的成员。 (2)本段条文─ (a)不适用于身为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及 (b)对身为医管局成员的委员会成员适用的程度,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在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决定。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医管局不得转授某些职能及权力 根据第3、6或10(1)(a)、(4)或(5)段委予医管局的职能或赋予医管局的权力,医管局不得根据第6条将之转授。 20.用医管局印章盖印 用医管局印章盖印须─ (a)由医管局授权;及 (b)由医管局的主席及两名医管局成员署名认证,该两名成员须已获得医管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 21.医管局的文件 (1)医管局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合理附带或随后事项有关的事情上,订立及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用医管局印章签立的文件,须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的文件。 22.某些文件无须盖印 任何合约或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订立或签立,便可不须盖印,则该合约或法律文件,可由获得医管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主要行政人员代表医管局订立或签立。 (1990年制定) 第113章 附表4(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